立。这也是赋予动产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必要条件。
对于权利质押,同样的当质权人能够自主单方实现质押权时,其自力救济即可,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仍有重要意义。尤其当实现质权需要出质人协助、配合时,就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一点在这里强调,权利质押的质权往往是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出质登记是公证必需重点审查及核实的对象。
第四、关于留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留置权的定义和特征,留置物都是为债权人直接占有,即债权人完全可以自主实现留置权,而无须再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另外留置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恰好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这一特定情形下才产生,所以留置权一般不会事先约定,也极少会出现留置合同,因此个人认为留置这种担保方式一般不存在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第五、关于定金。依据的定金特征及担保方式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所以定金多出现在典型的双方均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也就是说合同双方都有履行义务,都可能违约,双方彼此存在对等给付的情形,也都可能在债权人、债务人二者的身份中互相转换,故其完全不同于债权文书。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文书中的偿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没有对等给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定金这种担保方式,因其主合同就一般不符合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定金的争议,亦是合同履行双方的争议,且不可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证机
构也无权对此裁判认定。故定金这种担保方式一般不可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担保法律关系在我看来是最晦涩、最复杂、也争议最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说还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最高额保证或抵押数额的认定、反担保、抵押优先权、担保权的竞合、担保顺序等问题,在实践中在的纠纷、争议都非常大,也多引发诉讼,故公证机构在办里相关公证业务时,对担保问题所隐含的法律争议要有所预见,加以预防,提供全面完善的法律意见,避免纠纷的发生,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有效的发挥其坚实的作用。以上是本人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中有关担保问题争议的个人的观点,非常之粗浅,亦没有完全的说服力,仅是先说上几句,希望借此让各位公证同仁继续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