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特点,确保这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得到普遍实施,透过法律之内的正义,最大限度实现法外正义。
(1)从因果推理上看,任何犯罪的发生都可能建立一种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或者展现出无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药案而言,正如媒体报道的,药家鑫的父亲对其家教甚严,乃至从小经常受到父亲各种形式的暴力对待,甚至还有被锁在暗房里的经历等;还有一些媒体开始反思我国高等教育在学生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与人文关怀的欠缺和不足等;这些背景性的知识在解读药家鑫拔刀杀人上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背景,但这并不能构成一种直接的、清晰的、现实的因果性。因而从这个角度上看同学和部分舆论提供的证词并不构成对其法理程序判决的解释与反驳。
(2)从法理程序上看,药家鑫本人并非是未成年人,已经远远超过了完全法律责任能力的年龄,且按法律程序推定犯罪性质是故意杀人罪。(其间推定省)
2.药案在司法上的判定,似乎没什么值得怀疑。但民众对药案的分析和情感,还依旧像分析一个未成年人犯罪一样,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以及个体心理的角度来理解药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的各种依据,来检讨社会、学校与家庭在其犯罪山的教育与监管的责任。从中国传统观念看,法理上的“成年”与父母眼中的“成年”并不一致。因此,在药案中,社会民众这种思维定势和情感趋向,很大源于传统与法律上“成年”的分殊。这就造成了药案在法理上判决的确定性与社会公众情理、传统文化观念上认识的差异。按照韦伯的社会合理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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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法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存在的冲突,不一致。
3、从媒体、舆论的哄然来看,药家鑫案件的推定属于刑法的范畴,二者并无很多纠葛。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一些评论中,比如西安五教授呼吁免除其死刑,不能从非理性、非平和的心态去审判。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其正当性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制度的正义性,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则是审判的公正性。而正义与个人权利的冲突,常会造成法律的审判与情理二者的难以协调。药案中,药家鑫的生命权利固然值得珍视,但被害者的生命,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同样需要得到尊重和维护。法律裁判的首先考量应该是案件中体现的正义的呼唤,而并非仅仅造就某一种权利的维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作为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不应被破坏。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在一个正义未被置于优先考虑的社会里,一种道德与宗教范畴的情感与行动,都应当服从于法律的正义与司法的公正。情感的泛滥或许会诱发更多的不正义,从而侵蚀社会合作之价值基础,避免再次出现法律上“多数人导致的暴政”,“苏格拉底之死”的合理性。换句话说,这又造成了个案中形式理性对实质理性的胜利。
4、在法律判定中,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历来难以实现。诚然,“形式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常会牺牲了个案正义,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的系统,而这,恰恰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药案死刑判定的争议,恰恰就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难以协调。社会、家庭、专家、教授的言说就是现代社会法律认定成长的一个增长区间。因而案件的判定,虽说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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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但仍然可以看见法律实质合理性的成长。但由此,我们也难免得出一个悲观的结论:我们所能拥有的公平正义往往是消极的,因为法律的宗旨在于维护一种秩序而不是保护个体的权利,不存在超越秩序之外的个人权利自治的空间。
四、结论
从上述药案的讨论中,论证法律的合理性时,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同实质合理性相比,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形式合理性”的代价是虽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但却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正义的维护与建设。
然而,当我们挣脱“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分的禁锢,用批判、多元的视角看待法律合理性问题,我们可能会欣喜地发现,两者并非如左派右派般水火不相容。从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在审判过程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 思考:
1.在法治社会建设中,那是否意味着法律的合理性首要追求的是实质的合理性而非形式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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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判定中社会正义与个案正义实现的可能?机制何在? 3.形式的合理性与传统社会本位价值的取向如何协调?法治社会的建设,重点即是一种信任机制的建立,如何跨越横亘在民主与司法独立的不信任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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