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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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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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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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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