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政监察管理办法》(立法调研用稿)(2)

2019-08-29 17:58

第二十一条 实施水政监察时,水政监察机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出询问通知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水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水政监察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涉及相关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商请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二十五条 在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期间,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将正在调查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部门),并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暂停或者中止涉案项目的审查。水事违法案件结案后,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予以投诉和举报。水政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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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相对人遵守水法规的诚信档案。行政相对人有重大违反水法规行为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在诚信档案中记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水政监察证》的人员从事水政监察工作的; (二)不服从案件指定管辖,延误违法案件查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实施水政监察的;

(五)违法实施水政监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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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阻挠、干涉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政监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对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执行的,或者妨碍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发出询问通知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予以回复,对不回复的没有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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