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2019-08-29 18:2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

(法办﹝2011﹞159号)

(签发人:张军)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

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

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010-67556254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

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犯罪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能否请求赔偿的问题,一直是各界争执的焦点,我们认为应当得到支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将之排除在外的现行解释,我们认为此解释已远

远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需要,理应进行相应的修改,理由如下:

一、现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我国对公民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保护,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赔偿领域却未得到确立,它遭到了立法的完全排斥。以刑事犯罪中针对女性最严重也最常见的性侵害——强奸犯罪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发案率在各类犯罪中一直居于前列。2007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强奸案件为31883起,2008年为30248起,分别居各类犯罪中的第五位。[1]据统计,我国性被害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大多数,比例为29.5%;性被害人未婚的比例最高,占76.6%;对性被害人采用暴力为加害手段的数量最多,占61.1%,其中,轮奸占18%,抢劫又轮奸占25%,强奸凶杀(因受害人宁死不从使得犯罪嫌疑人激情杀人)占3%。[2]

如此严重的性侵害犯罪不仅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承受身体损伤,更给被害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严重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性的尊严,被害人及其家属除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外,也非常关注自己能得到多少民事赔偿。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却罕有法院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案例涌现,究其原因,除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更是最大的拦路虎: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已被堵死,精神损害赔偿彻底沦为法律的禁区。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愈来愈多的公众加入到对《规定》与《批复》一波又一波的檄文声讨队伍中来,而性侵害案例的大量涌现也在不断冲击着《规定》与《批复》,实践中要求对其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原因分析

确立和支持刑事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适应和保障人权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国际相接轨的必然要求,更是时代发展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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