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可在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发函要求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进行审查并书面报告审查结果及监督意见。承办人收到审查报告后,应在5
日内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研究。
119.下级法院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接到监督意见之日
起5日内书面提请复议。
承办人应在收到监督复议案件之日起15日内对复议申请审查完毕,并及时提请合议庭讨论决定。原监督意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应再次提请审委会进行讨论。经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后的3日内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下级法院。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复议意见。 下级法院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又不书面提请复议或拒不执行上级法院的复议决定,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予以
通报批评。
120.上级法院监督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一般应逐级进行。情况紧急的,高级法院可以直接指令基层法院纠正,但应及时通
知相关的中级法院。
121.上级法院在审查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仵过程中,经合议庭讨论研究,可以视J晴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
个月。
122.下级法院应按照监督意见一个月内纠正处理完毕,并将
有关监督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监督法院。
(二)执行异议审查
123.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124.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申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3日内进行合议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将案件及装订成册的全部卷宗材料一并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
案庭立案,并移送至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处理。
125.对执行异议可以径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
行审查。
126.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异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异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
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27.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纠正有关执行裁决或执行措施;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
议。
上述裁定书应及时送达异议人和其他当事人。
128.异议人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田其异议不当,或其他当事人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支持异议人异议不当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书面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
议申请。
复议申请书应通过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装订成册,连同复议申请书一并
报送上一级法院审查。
129.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实际情况未设立执行裁决科,或执行裁决科人员无法组成合议庭的,在审查异议时,由局长从执行实
施科以外抽调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庭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异议审查事项,必须交由所在
法院执行局裁决机构审查。
130.对当事人提出的审查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回转申请,
比照上述异议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申请复议审查
131.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复议书。
(2)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执行法院就执行异议制作裁定书复印件。 (4)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132.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立案后,移送
执行局交由执行局审查处理。
133.上一级法院对申请复议案件的审查-般以书面方式审
查,也可以通过组织听证进行审查。
134.复议审查期间,对复议涉及的财产暂停处分,对复议指向的执行措施暂停实施。对复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复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
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135.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有关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
的复议申请。
五、执行救济
(一)执行案件的催办
136.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员怠于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经由局长批准交综合协调部门审查。综合协调部门
应于l0日内作出执行员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行为的结论。
137.执行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为怠于执行: (1)收案后逾5日内未进行传唤被执行人谈话,10日内未进
行调查或采取执行措施的:
(2)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被执行人下落情况的线索,执行员未及时进行查实、采取执行措施,并将结果答复申请
执行人的;
(3)案件逾六个月未执结,执行员未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
知申请执行人的:
(4)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员查询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不予告
知和说明的:
(5)存在其他怠于执行情形的。
138.综合协调部门经审查认为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或下级法院执行局发出书面催办函,限期执行并答复申请执行人;认为不存在怠于执行情形的,应向申请执行人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