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办法

2019-08-29 20:54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保障幼儿健康成长,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按照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基础教育整体发展规划中,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面,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住建、卫生、人社、编办、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妇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蒙古族聚居地区单独设立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开展教育活动的蒙古族幼儿园;为蒙古族散杂居地区设立蒙汉合园,单独开设以蒙古语授课为主或者加授蒙古语幼儿班;为其他少数民族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民族幼儿园。

第七条 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应当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幼儿特点的活动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应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审批与退出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安保、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举办幼儿园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经盟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学校及能用上学历,并经过保育专业培训;

(四)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上述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对因心理疾病或身体原因确定不适宜在幼儿园工作的教师,应协调相关部门予以调整分流。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

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材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有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办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

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的教师在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应当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活动之中。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和放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人数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全园规模控制在360人、12个班以内为宜。

第十五条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旗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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