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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一般纳税人自建的不动产用于出租,其取得
不动产的时间如何界定?
《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但自建不动产能否适用简易计税,其取得的时间如何判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是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在建工程竣工结算时确认,还是按取得施工单位开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时间?还是按建筑工程开始施工的日期?或还是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
自建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的时间不同于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或抵债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后者的取得的时间是个时点,判定较清晰,直接以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为取得的时间。自建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的时间是持续的时期。对一个持续时期的自建,如何确定取得的时间,使得一些老项目能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的过渡政策,保证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特别是对改革前开始运营的建筑、房地产、租赁等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