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不作处理,但要将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书面报告债权人会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被投资企业存在潜力,有发展的前景和机遇等,所以,虽然资产与负债相当,但股权仍有一定的价值,可进行有偿转让,但转让的价格不会太高。在第三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对股权进行竞价式有偿转让。
(二)管理人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百分之百的股权投资的清理 破产企业对股权投资的另一形式,就是破产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百分之百的股权,即破产企业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了解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破产企业对子公司注资到位情况; 2、了解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3、管理人应对子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清理和财务审计; 4、管理人对子公司的前途命运必须作出反映。 在子公司的上属公司破产情况下,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必然涉及对子公司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不管管理人如何处理,首先应遵循的原则是,子公司有自己的债权债务,子公司必须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承担的结果:一是子公司的资产与子公司的债务相当;二是子公司的资产大于子公司的负债;三是子公司的资产小于子公司的债务,即资不抵债。这样子公司的前途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资产大于负债,管理人对子公司的整体产权进行转让后,子公司的“老板”由原来的破产企业变为新的整体产权购买人,子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保留。变卖整体产权所得价款并入破产财产。另一种是资产与负债相当或者资本抵债,管理人可对子公司进行非破产清算,清算的资产首先用于清偿子公司自己的债务,全部清偿后仍有余额的并入破产财产,不足的,申请子公司破产,这一做法将导致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本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尤其是股权投资涉及相关权益人及第三人的配合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虽然《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列出具体法条加以规定,但笔者认为管理人要把握总的原则就是效益最大化,即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特别是股权投资,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变现,收回权益。如果确实因为所投资企业亏损或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无法收回投资权益的,也只能是终止清理。这是市场的选择,是管理人不得已而放弃权利,由于是放弃权利,管理人要履行报告手续。如果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终止清理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停止清理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应道及时报告债务人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