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例释
合同(总则)篇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在工商登记被注销以前,不管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是处于歇业状态,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如何认定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判实践中应认定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定力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特别许可或者有特殊资质要求的行业和交易外,对其他经营活动,不应仅以当事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合同无效。
五、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只要合同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如果当事人的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六、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被代理人已开始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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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被代理人有无约束力?
被代理人如果已经追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九、对未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未协商一致的,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赔偿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的,应按各自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处理,在审理中可以通过调解促成合同成立。
十一、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只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集中情形之一时,才能确定合同无效,不能扩大解释,随意适应。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一下问题:1.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2.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无效。
十二、审判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正确理解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原则。效力性强制规定所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其必然无效的原因是这种合同行为违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或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原因在于该资格或合同履行行为不一定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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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要正确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违法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并非一定无效或者有效,而是应当根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总之,审判实践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不要轻易、简单、机械地认定合同无效。
十三、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在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合同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第一:只有具备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情形,才能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第三,只能判决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十五、当事人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由第三人履行义务,若出现纠纷,应由谁承担责任?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当事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同样,对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不行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承当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效力也不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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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可以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十六、开具发票能否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
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至于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致付款方存在诸如不能扣税之类损失的,可以请求开票义务方赔偿损失,对此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而付款方在诉讼中仅将开具发票作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行使释明权,向其提示可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如原告在提示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常有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又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判决中考虑把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
十七、增值税发票可否作为支付价款或交付货物的凭证?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作用与普通发票不同,一般不能氮素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作用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习惯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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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应如何界定?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期限,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况下,宜将此期限定为30日。这样既有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权,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十九、出卖人以买受人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的,应如何处理?
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实际上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买卖合同时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的核心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付款。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权利包括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因为存在对价关系),即支付价款与提供售后服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在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售后服务有特别约定,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都要积极提供售后服务等,或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与标的物有关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提供售后服务的,出卖人不得拒绝。同时,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要与买手的违约程度相当,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只是尾款或者只是一小部分,出卖人就不宜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二十、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对已付款项的指向未作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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