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若食品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甘井子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则大连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天同律师检索了大量最高法院类似案件,研究后认为:
※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保证时,对欺诈保证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债权人“接受保证时”这一时间节点对相关法条的适用至关重要。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进一步明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
公司构成欺诈……”,即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点,是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保证之时,亦即签订保证合同之时。
※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其保证时,即明知被保证人存在欺诈。
首先,大连公司所持有的市分行批复文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就持有该文件,更不能证明该批复文件系甘井子支行当时向其提供。其次,市分行批复文件的内容,只是银行内部增加风险控制、提高增信措施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向大连公司承诺将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效力。最后,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无关于抵押置换保证的约定。
※债权人相关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必然为审查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债权人未尽检查义务也不应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大连公司的风险和损失,并非甘井子支行未履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
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可见,商业银行贷款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天同律师认为,大连公司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存在“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在接受保证时,明知或应知食品公司存在欺诈大连公司的情况。大连公司不能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二、第2号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大连公司可否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用途为由主张免责
本案1000万元贷款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该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用于偿还食品公司在甘井子支行的旧贷利息,其他700万元被挪作他用。大连公司主张,食品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来偿还旧贷利息,属于“以贷还贷”,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天同律师对“流动资金”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进行了专题检索。 天同律师主张:
※偿还旧债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借款人未变更贷款用途
根据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金霞公司(保证人)同意为金帆公司(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偿还旧债),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审查明的本案1000万元贷款用途,仍属于流动资金的范畴,并不存在大连公司所主张的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特殊贷款类型——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审查义务与一般商业贷款相同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228号)指出,国有商业银行自该通知发出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形式,但包括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在内的个别难以短期取消的专项贷款继续保留。据此可知,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属于专项贷款。农业银行于1995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311号),“农业银行专项贷款是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过程中一种特定形式的商业性贷款”,可见,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质上属商业性贷款。
无论是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还是一般商业贷款,贷款银行出于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考虑,都要求借款人按照项目范围或合
同约定使用贷款,即“专款专用”,但在检查监督的要求和手段上,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和一般商业贷款并无差别,亦不存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中银行的审查监督职责要严于一般商业性贷款的情况。因此,二审判决以本案贷款属于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因借款人食品公司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款项而免除大连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再审:保证人未证明债权人向其作出“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用款属于“流动资金”范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公司应该对两份借款合同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第1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井子支行向大连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市分行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不构成对大连公司的有效承诺。
2、贷后审查报告中的不实陈述,不构成在大连公司提供担保时,甘井子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公司欺诈、胁迫大连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与食品公司串通骗取大连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