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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判决兼有确权的内容,有利于及时确定争议股权的归属。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查封行为有异议的合理救济方式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这样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务操作亦不具有可行性。对于一般的产权,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其转让的合法性并不存在困难,但是,法院执行机构并不愿主动去确认这种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其更倾向于引导受让方先通过民事诉讼对其请求权予以确认,然后再让受让方加入到被查封标的的处理过程中去。这尚且是在转让双方对于转让行为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一旦转让双方存在争议,特别是很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异议的股权转让争议,让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可谓是勉为其难了。并且,因过户手续履行障碍的出现可归责于转让方,倘若因为过户手续一时性的履行不能,而判决驳回受让方的诉请,要求其待查封解除后,再另行主张,实际上是让受让方不公平地承受了本应由转让方承受的查封的法律后果,而且因查封解除期限的不确定性,受让方合法权利的行使也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故转让方应及时消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所有障碍,及时履行过户义务,否则其行为属于恶意令交易条件不成就。
第四,限期履行的判决实际上具有可执行性。导致义务人履行不能的是已经存在的法院的查封,一旦查封的情形消失后,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并不存在障碍。而导致查封结果发生的是义务人其他债务的未履行,只要该债务履行完毕后,查封情形即消失。因此,如下几种方式可消除履行障碍:股权转让方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及时清偿另案债务,解除股权查封,即可履行过户手续;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代转让方履行另案债务的方式解除查封,再由股权转让方履行过户手续。 第五,即便转让方未限期履行债务、消除查封,以致限期履行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查封的客观事实中止执行,待查封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即可,避免受让方权利长期处于得不到保护的不确定状态以及重复诉讼的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探讨的查封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如何处理,主要是股权转让前的查封。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查封,在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后,受让人E即为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确认其为权利人的生效判决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股权过户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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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障碍。因此,签订转让合同后,对于转让标的的查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主张过户的诉讼请求。 注:
[1][日]奥田昌道编集:《注释民法(10)》,北川善太郎执笔,有斐阁1987年版,第332-333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4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