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⑴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⑵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⑶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3、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2、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⑴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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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⑶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⑷编制移交清册。
4、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六、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⑵私设会计帐簿的;
⑶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⑷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⑸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⑻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⑼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⑽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同上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5、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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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6、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同单位负责人。
7、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是调整银行结算业务关系、票据管理和票据流通关系的金融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 (二)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3、支付结算原则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3、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4、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5、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6、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7、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8、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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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 4、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人民币符号“¥”;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6、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1、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3、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原则
⑴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⑵自愿选择原则; ⑶存款保密原则;
⑷监督管理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2、存款人申请开立、变更、撤销一般存款账户、除预算资金外的专用存款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出具其基本存款开户登记证。
3、开户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其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2、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提交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批文或登记证书、开户证明、税务登记证。
(四)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2、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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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借款合同、有关证明。 (五)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资金、**基金、**备用金、**经费。 (六)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办理临时机构、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3、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入:
工资、奖金收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个人贷款转存;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继承、赠与款项;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纳税退还;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其它合法款项。 4、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
5、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个人身份证件;
6、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应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 2、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个人身份证件。 三、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1、票据包括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具有信用、支付、汇兑和结算等职能。 3、票据当事人
⑴票据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其中,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⑵非基本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其中,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又称汇票主债务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4、票据权利和义务
⑴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⑵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保证人、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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