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破坏供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处所毁的供水设施价值10—20倍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负责赔偿。
6.私自切断水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者,责令其改正,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7.用水户具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或经累教不改者,可停止供水,直至销户。
8.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移交公安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以上行为达到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上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施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 3.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三条 对工作绩效突出或对管理有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6—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XXX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