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江西省交通厅廉政建设八条禁令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19-08-30 20:28

违反江西省交通厅廉政建设“八条禁令”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省交通厅厅直单位反腐倡廉建设,规范全体干部职工廉洁从政行为,确保“八条禁令”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中共江西省纪委、江西省监察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交通厅厅直单位的全体干部和职工。

第二章 分 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和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写条子、打电话或以其他方式、暗中授意介绍工程、采购物资、工程保险队伍的; (二)违规干预专家评标、法人定标的; (三)违规泄露招标信息的;

(四)不按七部委规定的定标原则定标的;

(五)工程管理、设计、规划和定额工作人员为参与本系统工程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工程(设计)分包队伍的;

(七)规避设备材料采购、工程保险等附属工程招标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投标人围标的。

第四条 领导干部和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设计代表、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在工程设计变更、计量支付和索赔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设计变更、计量支付和索赔程序的;

(二)设计变更、计量支付和索赔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虚假变更、虚假计量,造成国家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在设计变更、计量支付、索赔及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理工作中索拿卡要的。

第五条 领导干部和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设计代表、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在本人管辖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的;

(二)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在本人管辖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中供应工程所需材料的; (三)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在本人管辖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中介绍施工和工程保险队伍的;

(四)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在本人管辖范围内为参与本系统工程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和运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以给运输业户审批客运线路的名义参股经营分红的; (二)利用客运线路招标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谋取经营线路的; (四)直接从事客运经营的;

(五)利用年检、年审等索拿卡要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扣押车(船)或财货,造成车(船)主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敲诈勒索过往车(船)及车(船)、货主钱物的; (三)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四)少开票多收钱、罚款的;

(五)私印、私购票据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的; (六)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的; (七)养“黑车”的。

第八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撤销行政职务;没有行政职务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亲属和司机收受对方钱物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手续费、佣金、回扣的; (四)违反规定兼职取酬的。 第九条 对私设“小金库”,给予当事人、财会负责人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给予单位行政负责人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对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受到处分后,再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各市(县、区)交通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八条禁令”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发后,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应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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