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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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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