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2)

2019-08-30 22:03

行 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 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 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 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 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 1998]4 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 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 告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 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0 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 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 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 2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

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281 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并函告 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 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 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 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 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 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央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 法》(财库[2002]48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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