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 6 / 7
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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