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的进口发票,则属于明显的伪报行为,其漏缴的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已达到刑法认定走私罪的数额,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进出口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或伪报商品归类的法律风险
C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商品,申报商品编码(税则号列)为c;海关归类审核后确认正确归类应为d。随后,海关经调查查明,在此之前C公司曾以商品编码c申报出口29票同类货物;c、d间出口退税率相差6%。海关遂以C公司涉嫌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为由对C公司立案调查,之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规定,对C公司处以10000元人民币罚款。 案例简析:
作为影响进出口货物应缴税款数额的三大要件之一,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将决定货物应适用的税率,同时还会影响货物的进出口监管条件(如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以及是否能够享受减免税待遇、是否可以从事加工贸易、是否可以享受出口退税及退税率等重大问题。同时,商品归类也是所有海关监管工作中最具技术性和争议性的一类,每年发生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集中于归类申报不实或者伪报。
进口环节中,有些企业会为了逃避国家对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管理或为了适用更低的进口关税税率而故意以错误的商品编码进行
申报;在出口环节中,出口关税税率及出口退税率被用于调控、限制或鼓励出口某种商品,为了逃避较高的出口关税,或获取较多的出口退税,企业有可能故意申报错误的商品编码。如果海关有证据证明企业有上述故意的动机,则可能被海关认定为“走私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如果偷逃关税或非法获取的出口退税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金额,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企业申报的商品归类确属错误,但其并无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故意,则会被海关认定为“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而被施以行政处罚。如案例二中,C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时,被海关认为使用的商品编码错误,随后海关还对C公司之前的申报行为进行了调查,共认定29票货物存在同样的问题,而海关认定的商品编码与企业申报的商品编码之间出口退税差为6%,因此海关以归类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为由对C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此外,如果仅是企业与海关之间对商品归类具有不同理解,甚至归类成为疑难问题时,即企业对其申报不存在任何过错时,则不构成违规行为。
案例三:进出口货物规格等申报不实的法律风险
2012年12月,Y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加工贸易账册项下直径为22寸轮胎8000条,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部分轮胎系17寸、18.5寸直径,规格申报存在错误。Y公司向海关解释称,国外客户订单
紧急,故未及时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加工贸易账册备案,故临时以错误规格向海关申报,在海关发现申报规格有误后,其已及时变更了备案。后海关以“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为由,对Y公司做出行政处罚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简析:
除了价格、归类这种对进出口缴纳税款金额影响比较重大的项目之外,企业对数量、规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项目的申报不实或伪报的情况也非常多,其中申报数量和规格与实际不符,通常可以通过查验而被海关发现。案例三中,Y公司原本的加工贸易账册项下并未备案17寸和18.5寸直径的成品,在出口上述规格成品时其使用了已备案的22寸规格。该案中,企业的解释被海关认可,海关仅以影响统计为由对企业进行了很低的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规格申报不实不会造成恶劣的后果。这是由于,加工贸易项下成品规格涉及使用保税料件的单耗问题,出口成品规格申报错误将必然影响加工贸易核销的准确性。案例三的情况下,海关完全可以进一步核查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是否也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即申报不实系惯常还是偶尔为之,是否影响了过去加工贸易核销的准确性。如果企业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存在问题,则这一次规格的申报不实将成为导火索,引起海关对其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的注意。 案例四:在海关后续监管过程中申报不实的法律风险
2010年,D公司持“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从某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机器设备。设备进口后,因厂房基础建设未完成等原因,D公司暂时无条件立即使用该进口设备。此时,D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共同成立了E公司。D公司认为,E公司与其同属于一个集团,其设备暂时供E公司使用以提高设备使用效率,故将该设备直接供E公司使用,直至其厂房修建完毕。海关发现后认为D公司未经海关允许,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交由他人使用,构成违规,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简析:
海关需要进行后续监管货物主要包括保税货物(如加工贸易项下货物)、减免税货物两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集中规定了企业针对海关监管货物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及行政处罚措施,如未经海关许可将海关监管货物进行转让、抵押、挪作他用的情况。减免税货物后续监管方面,《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案例四中D公司向海关申请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只能在本企业的区域内用于本企业的生产,
不能出借给任何第三方使用,D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申请减免税进口的货物交由其关联公司使用属于违规行为,海关对D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案例五:知识产权状况未如实申报的法律风险
2014年5月,G公司向某海关申报出口“e-※”电饭锅2000个,目的国为巴基斯坦。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电饭锅外壳、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有“e-※”标识,遂通知在海关备案的“※”商标的权利人某株式会社,该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经海关调查,G公司出口商品使用的“e-※”标识,与权利人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G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简析: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