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管理指南201444(2)

2019-08-31 11:50

步骤,每一批生产的药物都应该分别存放,每批药物的包装标签必须清晰和规范等。(FDA2003)

3.在开发过程中,应确定关键的参数,并对生产过程进行过程控制。主要的关键参数和过程控制可从过去的经验,包括前期开发工作中得到。关键人员应当认真考虑以形成必要的指导并将其持续地纳入生产经验中。确定的参数和控制指标应当客观地基于当时已获得的知识。随着研发达到不同的阶段需制定更多具体的书面规程,生产处方和工艺控制的变更过程均应详细的记录下来。EUGMP附录,(《FDA新药临床试验用样品制备技术指导原则》) 4.生产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方法不必完全期望与常规生产一样程度地被验证,但是生产条件和设备应当被验证。对无菌产品,灭菌过程的验证应当和上市产品持同一标准。相似地,当需要时,病毒灭活或去除及其他生物来源的杂质的去除应当按照本领域规定的科学原理和技术规程进行验证,以确保生物技术来源的产品的安全性。(EUGMP) (三)安慰剂(《中药新药临床研究一般原则》)

1.生产企业应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车间制备安慰剂,建立安慰剂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方可用于临床试验。(与第6页的表第一、二条“至少在符合GMP条件的车间制备”相矛盾,试验样品可在符合GMP条件的车间制备,安慰剂却不行?) 2.安慰剂在颜色、气味、味道、形状、质感等特征上均应与试验药物/阳性药物相似,或使临床试验参与者难以判断出试验药物/阳性药物与安慰剂。需采用合理的方法对其相似性和适用性进行判断和评价(可借鉴食品或化妆品等的感官评价方法),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3.安慰剂所用原辅料应符合相应给药途径的质量要求,应明确安慰剂处方用原辅料的种类及用量;尽可能少加可能对试验药物安全性及有效性产生干扰的物质。安慰剂用辅料应尽可能与试验药物相同。

4.安慰剂的规格、外观、包装、标签、标识等应与试验药物一致。 5.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安慰剂也可采用已上市的药品(如生理盐水等),但应符合上述要求。 (四)阳性对照药

1.临床试验的阳性对照药应当是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应该有合法的采购途径,并保留相关的购买凭证以供溯源。特殊情况下需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采购阳性对照药品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获得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方能用于临床试验。

出于设盲的需要,涉及到对照药品的相关改变均应当有数据,例如稳定性、崩解度、生物利用度等来证实该药品的原质量特性没有明显的改变。

对照药需要重新进行分装的,须在符合GMP要求的车间进行,分装后按照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4.对于那些重新包装在不同包装容器中的对照药品,其原包装盒上标注的有效期可能不再适用,因为新的包装容器对该药品提供的保护效果可能与原包装容器不同或不匹配。申办者应根据该药品的性质、包装容器的特性以及将要暴露的保存条件确定新的效期。该效期应当被验证而且不超过原包装的效期,而且与临床试验周期还应匹配。(EUGMP)(还是认为对照药品的效期需进行验证不合理,不太可行,对照药需重新包装的情况应较常见,要做稳定性去验证新的效期?) 设盲操作

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用药物设盲用随机编码的生成、保密、分发、处理和保留程序以及解码方法,并保留必要的记录。

设盲操作过程应由不涉及临床试验项目的招募管理、操作和监督的人员参加,整个设盲过程须有人监督和质控,并保留完整的设盲记录。

在设盲完成后,随机编码密码信封须随同试验用药物一同交给研究机构/研究者保存,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识别已“设盲”的产品,包括产品的批号。

包装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包装和贴签比普通上市药物更为复杂,也更容易出错,尤其在设盲后试验用药物和对照品外观非常相似时。因此,要通过合适的程序和对员工的认真培训来降低不同产品“混装”和“误标”的风险,如包装线清场、标签核对、过程控制等。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包装还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中访视时间和访视次数的要求,如中盒的数量与受试者在试验期间访视(就诊)次数相等。每个受试者的全部试验药物应包装在一个大盒中。经检验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物,根据临床试验方案要求分装于最小包装中。 所用包装在试验用药物的运输以及不同试验场所的储存过程中应不发生变质。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开启或外包装的撤除行为应当很容易被识别。 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法规要求,标签文本设计通常需要和试验药物包装结合在一起。一般来说,标签上应当包含下列信息(可以减免的情况除外,例如采用中央随机系统): ( 1 ) 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或者研究者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药品相关信息、临床试验信息和紧急破盲时的主要联系人);

( 2 ) 剂型、给药途径、数量以及在开放试验中药品的名称、标识符和规格或效价;盲法试验中不能直接标出药品名称,但可以按以下形式表达,如“ XXX/YYY”或“ XXX/安慰剂”或“ XXX 试验用药物”。

( 3 ) 用于鉴别内容物和包装操作的批号或者药物编码;

( 4 ) 其他地方未给出时,识别临床试验、试验中心、研究者和申办者的试验编码;

( 5 ) 受试者识别码以及相关的随访次数(该信息可以要求研究机构人员在发放试验药物给受试者前填写完成);

( 6 ) 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 ( 7 ) “仅用于临床试验”或类似字样; ( 8 ) 储存条件;

( 9 ) 使用周期(使用期限日期、失效日期或再检验日期),以年/月/日格式或其他避免混淆的格式;

( 10 ) “远离儿童”字样,除非该药物不允许患者将其带回家中时。 一般内外包装盒上都应当印刷全部上述内容,下列两种情况可例外:

其一,如果试验用药物在提供给受试者或医嘱者时,既包括外包装也包括内包装,而且两者必须一起保存,在外包装上印有上述信息时,内包装上可以只印刷下列内容: ( 1 ) 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或者研究者的名称和24小时的紧急联络电话号码; ( 2 ) 剂型、给药途径(口服固体制剂可除外)、数量以及在开放试验中药品的名称、标识符和规格或效价;

( 3 ) 用于鉴别内容物和包装操作的批号或者药物编码;

( 4 ) 其他地方未给出时,识别临床试验、试验中心、研究者和申办者的试验编码; ( 5 ) 受试者识别码以及相关的随访次数。

其二,如果内包装容器为水泡眼包装或安瓿类的小包装形式,上述( 1) 至(10) 的详细内容无法在其上面标注,则在外包装上印出全部内容;同时,内包装上必须印刷下列内容: ( 1 ) 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或者研究者的名称; ( 2 ) 给药途径(口服固体制剂可除外)、数量以及在开放试验中药品的名称、标识符和规格或效价;

( 3 ) 用于鉴别内容物和包装操作的批号或者药物编码;

( 4 ) 其他地方未给出时,识别临床试验、试验中心、研究者和申办者的试验编码; ( 5 ) 受试者识别码以及相关的随访次数。

上述某些信息可采用一些符号或者图标做辅助说明,还可添加如警告和/或搬运指导等信息。 此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国家规定的特殊标志。

第七节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一)检验监控

由于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工艺可能尚未标准化或经全面的验证,因此质量检验在保证每批试验药物符合质量标准方面显得更加重要。所使用的检验或化验程序须满足行业标准,按所制订的标准操作程序来控制检测药物样品的取样过程,所有检测过程均按照质量标准和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

临床试验用药物可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审定的药品标准自行检验,也可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CFDA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但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二)留样

每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原料及药物制剂,包括设盲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留样,留样存放地应由专人控制和管理,留样是供将来可能的确定产品身份和质量评估之用的,而不是为稳定性试验所准备的。 留样时间:

建议对试验用药物相应批次活性原料药样品推荐使用下述的留样时间,以出现的先后为准:(1)相关的注册申请或临床研究停止或完成后两年;(2)相关的上市申请批准日期后两年;(3)在含有该活性原料药物质的最后一批药物制剂失效期后一年。 建议对试验用药物的制剂样品使用下述留样时间,以出现的先后为准:(1)相关的注册申请或临床研究停止或完成后两年;(2)相关的上市申请批准日期后两年;(3)该药物制剂失效期后一年。 (三)放行

试验用药物只有在合格放行人签发了放行合格证后才能放行,不同批次的试验用药物应当单独予以放行。当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和包装为不同地点,应由不同的放行责任人进行放行。 每批产品放行前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批记录,包括控制记录、过程检验报告以及放行报告,表明产品已符合质量标准文件、委托生产合同、实验方案和随机编码。这些记录应当包括所有的偏差和计划的变化,以及附加检查和测试的结果,而且经授权人员按照质量体系的要求完成操作并签名。 ?生产的条件

?设施设备、工艺和方法的验证状态 ?成品包装的检验 ?稳定性报告

?储存和运输条件的验证和来源 ?生产商质量体系的稽查报告

?与对照药品有关的文件,如上市许可、采购凭证、检验报告书等。

?生产试验用药物所采用的GMP标准以及企业符合任何官方GMP标准的证明性文件 ?药品放行责任人了解到的所有其他与批记录质量相关的因素。 (四)稳定性考察

1.应对不同批次临床试验用药物进行稳定性考察,以观察其质量、纯度和含量的变化。考察时间从生产日期开始至少截止到最后一次给药日期结束。

2.根据稳定性考察的数据,监测临床试验期间研究样品的质量,一旦发现研究样品存在

质量和安全性方面的隐患,应及时对研究药物进行评估和召回。 (五)变更控制

在临床试验的不同阶段,必须保留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变更控制的完整记录并可溯源,任何变更都应有书面记录,应记录变更的理由,并研究和记录这些变更对产品质量和即将进行的临床试验的影响。 委托生产

申办者不具备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条件时,可以将临床试验用药物委托给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不提仿制药和普通改剂型的原因)(仿制药申办者应已具备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条件,还要委托生产的确不合理) 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加工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委托方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加工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临床试验药物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加工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具备与委托生产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剂型相适应的生产车间,并且应当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方的工艺规程和技术要求制备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不同研究阶段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委托不同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时,还应开展不同生产场地之间的工艺和质量可比性研究(风险高,难度很大,建议不要提),相关变更和研究要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特殊药物的委托生产还应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临床试验用药物的供应和使用管理 第一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供应

申办者应保证及时将试验用药物送至研究者或研究机构处。但申办者在获得所要求的文件(如机构审査委员会或独立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之前,不应向研究者或研究机构提供试验用药物。如果采用中央随机系统来管理药物供应,申办者只有在激活相应研究机构的中央随机系统账号,完成中央随机系统注册程序的条件下,才能按照试验方案规定的试验药物供应规则向研究机构发放试验药物。

试验药物的供应应当伴随着药检报告、GMP认证证书或符合GMP保证声明、运送清单和供研究机构人员用的确认接收单。如果试验项目没有采用中央随机系统的话,申办者还应当同时提供随机编码密码信封。

申办者应向研究者/研究机构提供如何安全接收、处理、储存、分发、从受试者处回收未使用药物以及将未使用药物返回申办者的书面操作程序(或其他替代的处置办法,但此替代方法须经申办者授权并应遵从现行管理法规) 。

申办者应采取步骤以确保试验用药物在未使用期间性质稳定,监督临床试验用药物供应的有效期,并在药物过期的至少3个月前通知研究者/研究机构。

生物利用度及生物等效性研究中试验样品的提供和管理参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相关指导原则执行。 第二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运输

1. 运输全过程需按照标签标示的条件处置试验药物,以保持产品的质量,每个不同批次试验药物的发送记录必须足够详细以保证可溯源性,以便于在需要时召回试验药物时使用,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名称或代码(注意双盲试验不应该破坏盲态要求)、规格、批号或药物编码、数量、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

监控措施等。

2. 在运输需要冷冻和冷藏的试验药物时,应注意试验药物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冷媒物质,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在冷藏、冷冻药物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和车载冷藏或保温设备内的温度数据。

3.麻醉药物、精神药物、放射性药物、细胞毒药物等特殊药物的运输过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接收 第四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保存

第五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分发与使用 第六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计数和记录

第七节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转运、回收/召回和销毁 1.转运(药物临床试验方法学)

转运是指临床试验用药物在研究机构之间相互转移的过程,这种转移过程必须得到申办者的项目经理批准,必要时还应当获得申办者质量监管人员的许可,并在监查员的监督下进行。 研究机构之间的试验药物转移只能在同一个国家和地区中进行,并要求应当具有一些合理的前提条件和操作规程:

申办者书面同意这种转运的发生和转运后的试验药物再使用。 (2)被转运的试验药物具有充分的有效期供继续使用。

(3)被转运的试验药物不需要进行包装标签的修改或改变(研究机构专属性标签除外。研究机构专属性标签必须在转运前除去。新的覆盖标签已经被批准和完成) (4)没有迹象显示试验药物在研究机构提供方被不适当地储存和保管。 (5)只有完整无缺的试验药物原包装才可以被转移。

(6)对于随机试验来说,研究机构之间的试验药物的转移应当以随机板块为单位转移试验药物。

(7)转运过程应当严格按标签标示的储存条件处置临床试验用药物,并保留完整的转运记录。

2.回收/召回 2.1回收 2.2召回

申办者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实施主动召回,召回试验用药物的程序和相关记录程序应当经申办者、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 在与申办者不同时)同意。 研究者和监查员应当明确各自在召回中的责任,研究者应及时从受试者处回收未用的试验用药物,并对剩余未发放的试验用药物进行清点、检查和隔离封存。监查员应监督和协助这一过程。

申办者应当保证任何对照药品或其他临床试验中用到的药物的供货商能够在供应的药品需要召回时与申办者存在通讯的渠道。

召回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试验用药物的发运数量、已召回数量及数量平衡情况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3.销毁

未使用的和/或退回的试验用药物的销毁是整个试验药物管理的最后一个步骤。试验药物的销毁可以由研究机构人员完成,也可以由申办者或其指定的专业服务公司完成。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销毁试验药物,申办者都应当预先制定和批准试验药物销毁程序。

研究者和监查员应清点和检查待销毁试验药物,对于试验用药物的收、发、余、退上任何的数量差额,应进行调査并得到合理的解释、核对和记录,并将待销毁试验药物隔离封存在适

当控制的专用区域,避免与正常使用的试验用药物混淆。完成待销毁药物的最后清点核查后,密封包装并转送给销毁服务公司或就地销毁,或按照批准销毁程序由研究机构销毁试验药物,或按照试验药物退还程序转运待销毁药物给申办者的药物销毁部门。

销毁的过程应当认真记录,保证可以追溯到批号和/或病人的编号以及实际销毁的数量。销毁记录由申办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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