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读书笔记)

2019-08-31 11:50

物权法(the Law of Real Rights)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一、民事权利体系:(l)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其中,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

1996年第2期。)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不仅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德国民法典区分物权和债权,法国民法典则未区分。(注:《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参考《法学阶梯》的体例,但把诉讼法分离出去,开创了实

体法和程序法分别立法的先河。该法典共2283条,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深受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影响,从学理上来看,《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该法典共2385条,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一)(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但债权与物权无法涵盖整个财产权利体系,应该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形式还原为基本要素,并对这些基本要素进行多元化的组合,形成对财产权的周延的分类。

物权债权区分说之构成要素:1、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2、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物权为支配权与绝对权之结合体,债权为请求权与相对权之结合体。但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这四种要素之间,可以有四种组合方式:绝对的支配权(物权)、相对的请求权(债权)、绝对的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现象,无非是这些要素在债权与物权之外的其他组合方式。

(二)(郭栋:《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机理—— 一个内部结构的发现》,载《甘肃理论学刊》

2009年第6期。)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根源:物权的外部关系是显性的,债权的外部关系是隐性的,而显性与隐性的划分在于是否因占有或登记给人带来“直观”感受。“中间现象”(即所谓的“物权债权化”现象和“债权物权化”现象)的产生,根源就在于“直观”方式的有无。

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法律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法律所有权( 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衡平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普通法上的法律所有权产生于西方封建制度下土地的层层分封制度,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具体的、相对的所有,而不具有大陆法上所有权的终极性和封闭性特点。

衡平法所保护的衡平所有权是一种“表明了在财产上具有受益权益,并使其持有者有权利取得正式的法律所有权的产权”。在英美人的观念中,衡平法(equity)并不是法,而仅仅是一套道德格言的训诫,它与普通法不在一个层面上,而是对后者起着补充(实则是纠正)作用的超越法律之外的一种力量。

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四效力说

物权的效力包括四种: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为什么还要作为物权效力的一种?(姚瑞光:《民法物权论》,9页,台北,自版,1988。) 二、物权保护的方法 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 物权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信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来源。所谓善意,就是指基于对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更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现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公信力不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若第三人知道登记错误而仍为交易,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保护善意、否定恶意。

善意的证明责任在哪一方?推定善意,第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善意取得的性质:原始取得or 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区分实益在于受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为什么)。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法国、日本):债权意思 (1)物权形式主义(德国):债权意思+物权变动意思+登记或交付 2、形式主义 (2)债权形式主义(奥地利):债权意思+登记或交付

我国: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例外的具体情况如下:

1、原则上动产交付,例外情况下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 (1)所有权上,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抵押权上,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第1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189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 2、原则上不动产登记,例外情况有两种:

(1)登记对抗主义。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158条地役权的设立,第169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2)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第9条第2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此外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3、权利质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

权利质权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224、226、227、228条的规定上。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

注: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兼

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法学2006年第2期。)

1、登记对抗主义中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不动产的留置权。如果买受人不支付或者不能支付标的物的价金,出卖人即可享有留置权,不再承担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2)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规定,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受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享有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如有连续数次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部分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依次类推。这种特别优先权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定担保,它是建立在增值观念之上的制度设计。优先权需要登记。

(3)解除诉权。即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享有请求解除买卖的权利。解除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优先权的存在为前提,目的在于保护已经对不动产取得权利并已经进行了公告的第三人的利益。 2、登记对抗主义中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措施

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主要制度保障就是不动产的公示对抗主义。法国针对不动产公示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1)扩大不动产公示的范围 (2)促使权利人进行连续公示 (3)加重登记员的责任

(4)强化不动产公示的检索功能

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预告登记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本质”。《姚尼希民法评注》据此得出了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保障了一项针对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更确切地说,是针对不动产上或不动产权利上的可登记物权的设定、消灭、内容及范围变更。”而预告登记的特征则在于“其授予某项针对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以显著的物权效力”。

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

制度功能:主要用来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

例如: 在加工承揽场合,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合同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约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归属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标的物的归属,则是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工承揽不能代替添附。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规则(重点)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专属客体: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文物;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非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以及逾期无人认领的 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也属于国家所有。(《继承法》第32条,《物权法》第113、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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