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办〔2012〕10号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

2019-08-31 13:12

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反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用本单位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拨)、出售、置换、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审核。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意见,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资产的。其中:10万元(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分管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报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车辆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资产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对外租赁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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