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朱树义

2019-08-31 14:18

二、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1.解释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思想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行政管理单位,但其签订的出让合同是作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成为合同的民事主体。如发生纠纷,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2.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交织有行政法律关系,解释按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应规定:

(1)解释第2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行政下属单位,其作为出让主体签订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如起诉前获政府主管部门追认可认定有效,需注意\追认\是民事行为;

(2)解释第3、4、5条规定,当政府主管部门在土地价格确定、未依法审批土地出让、规划用途调整等引起纠纷时,纠纷性质具有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解释赋予受让人作为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3)对纯行政行为,例如因法定事由主管部门强制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解释不作规定,与解释强调调整对象为民事主体的指导思想相一致。(行政纠纷) 3.既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则出让人即便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志需要取消出让合同的,除发生战争等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变故,出让人仍应对取消出让合同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4.对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采取先民事后行政,先行政后民事或者边民事边行政的不同诉讼策略,使当事人取得主动或解决取证的困难,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接(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3.解释第10条对一地数转的行为设定了全新的处理原则,针对不同情况的四项原则具体表现为:(不讨论这个司法解释对不对)

(1)登记原则:由先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者的受让人先取得; (2)占有原则:由先行实际占有投资,开发的受让人先取得;

(3)公平原则:由先支付受让土地款的受让人先取得; (4)诚信原则:由合同依法成立在先的受让人先取得。

4.对转让合同缺乏生效条件的不直接确认无效,而是通过允许补正或以其他判断标准使之有效或作有效处理:

(1)解释第11、12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批准无效,其补救措施是,只要在起诉前转让获得批准并办理出让手续的,应认定有效;转让双方的合同也随之有效,其土地转让的性质按补偿合同论处;

(2)解释第1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批准,但受让人具有使用划拨土地的资格,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起诉前已办妥批准使用手续的,转让双方的合同作有效处理,并认定其性质为补偿合同。

(三)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1.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无效认定的范围被明显缩小,按解释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规定,合作开发合同只有两种情况可认定无效,但均允许其在起诉前补正,补正即有效:

(1)解释第15条规定,只有合作双方均无开发资质的合同无效; (2)解释第16条规定,用于合作开发的划拨土地未经批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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