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城管法〔2010〕28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余姚市、慈溪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支队直属大队:
现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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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扣押和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和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依法扣押或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置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纪检和财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扣押、没收物品存储仓库,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仓库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发现物品缺损、变质或有变质倾向的,应当及时报告。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仓库保管员。
第四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扣押、没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扣押、罚没物品移交入库。移交入库前,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物品予以妥善保管。
办案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将扣押、没收物品移交入库时,应当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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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仓库保管人员认为扣押、没收物品不宜入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对入库的物品予以统一编号、分类放置,要定期对物品予以清点、统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取物品的,应当出具相关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当场清点物品,将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和出库时间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七条 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不再需要继续扣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
(二)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
(三)被依法没收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仓库保管人员对该物品予以变更登记。
(四)依法应当销毁的,按规定予以销毁。
(五)依法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将扣押物品移送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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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扣押物品,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
(二)被扣押物品依法没收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返还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也可以代为缴纳罚款,并将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扣除罚款后的余额返还当事人,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足以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不足款额。
(四)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扣押物品,当事人在规定接受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拍卖、变卖;当事人在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接受处理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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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将扣押物品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上缴财政后,当事人来接受处理的,依法应当将扣押物品的变卖或者拍卖价款返还当事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收入退还书,按处置金额从国库退还资金。
第十条 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处理的,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
对扣押物品进行变卖处理的,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状、价格和交付方式、地点等条款。买受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对没收物品妥善保管,于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将没收物品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根据其性质和用途,按照以下原则规定进行处置:
(一)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性物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宁波市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暂行办法》(甬财政综〔2009〕17号)的有关规定采用拍卖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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