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认定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意见》规定,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如果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在《意见》生效之前,金风科技即认为自己无实际控制人并且顺利过会。
从意见的规定来看,能否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需要律师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无疑加大了律师的责任,因此律师在从事实际控制人界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客观的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了变化。 相关案例:
一、天源迪科: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理由和解决措施 (一)认定理由
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内,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任何变化,股权结构一直维持比较分散的状态,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2007年5月21日本公司完成最后一次增资以来,本公司股权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具体情况如下:陈友、19.82;吴志东、15.68;陈鲁康、13.50;天泽投资、12.86;谢晓宾、10.45;李谦益、10.45;李堃、6.44;王怀东、6.44;杨文庆、4.36。
所以,公司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公司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董事会;另外,公司的股东间无一致行动。 (二)解决措施
针对本公司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本公司采取如下措施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以及避免公司内部人控制对股东利益带来的影响。
1、本公司股东承诺上市后锁定股份
2、本公司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3、本公司建立了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内部人控制以保障股东利益
综上所述,本公司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状况,并未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稳定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公司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避免内部人控制。 二、硅宝科技:无实际控制人的解释 (一)重大风险提示第一项:控制权风险
公司股东全部为自然人股东,前三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7%、24.75%和20.25%,没有单一股东持有本公司30%以上的股权,没有一个单一股东 可以对公司决策形成实质性影响,股权比较分散,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本公司前三大股东已经作出承诺,在本次成功发行上市后,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亦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是由于公司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上市后公司控制权仍存在发生变动的风险。 (二)解释原因
由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董事会决议及成员构成特点,公司的经营方针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系由全体股东充分讨论后确定,无任何一方能够决定和作出实质影响,因此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1、不存在一致行动的情形;不存在无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现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 2、无发行人股东对董事会有实质影响。
3、发行人股东不能单独拥有公司控制权并且也不存在联合其他股东而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形 4、发行人控制权三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三、博雅生物:无实际控制人的解释
博雅生物在招股说明书中坦承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事实上,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一般属于股东结构复杂、股权较为分散的类型,博雅生物正是如此。据招股书介绍,发行前博雅生物的股东包括高特佳、新兴生物、高特佳汇富等一批创投机构以及徐建新、张建辉两名自然人。“无单一股东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高特佳集团股权比例或控制其表决权超过30%。”因此导致博雅生物出现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对此,博雅生物在招股书中做了如下解释: 1、报告期内控股股东未变。 2、报告期内管理层未变。 3、报告期内主营未变。
4、公司治理结构健全。
5、控股股东承诺锁定期60个月。
【4、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认定】 相关案例:
1、红宝丽: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但实际控制人未变。新疆柏青于2001年10月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33.83%。2002年由于第一大股东高淳国资公司转让了24.69%的股份给了管理团队的持股公司-宝源投资,使得新疆柏青成为了公司第一大股东。2004年5月宝源投资进一步增持公司股份,持股比例增至46.78%,成为第一大股东。2006年1月,新疆柏青退出公司。证监会在审核时关注过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了变更。律师从如下角度做了解释:①2004年5月之前,芮敬功直接持有公司12.09%的股份,通过宝源投资间接持有公司24.69%的股份(芮持有宝源投资53.26%的股份),所以其合计持有公司36.78%的股份,超过新疆柏青33.83%的持股。②2004年5月之后,芮敬功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虽减至0.43%,但其通过宝源投资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增至46.78%(芮仍持有宝源投资53.26%的股份),所以其合计持有公司47.21%的股份,依然超过新疆柏青33.83%的持股。③目前,宝源投资持股比例虽降至35.79%,但芮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合计仍达37.60%。④从经营决策层看,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长及总经理一直由芮敬功担任,芮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新疆柏青成为公司股东后,仅于2002至2006年期间派出了一名董事。
2、兴化股份:国有股划转并不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申报材料显示,陕西省国资委于2006年6月7日出文将兴化集团的国有资产划转入延长集团。对此,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询问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并对上市构成障碍。对此,发行人律师首先指出,上述行为将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兴化集团变为延长集团。但上述划转是出于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考虑,且根据各方协议,兴化集团在被划转后,依然保留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延长集团的一个子公司。兴化集团依然保留现有业务架构和管理团队,未来业务发展方向、生产经营和管理团队均不会受延长集团的强制性影响。最后,律师总结道,“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改变,并未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亦未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3、金智科技:多次股权转让但实际控制人未变。2006年招股的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公告资料显示,在发行前两年,公司第一大股东曾发生过变化,但公司的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经营形资产和实际控制人均未发生变化。本案例映证了如下观点:发行前三年控股股东可以变,股权结构可以变,但实际控制人不能变。
4、金力泰:报告期内妻子控股由60%变为0%,丈夫控股增至49%,认定为夫妻共同控制。上海金力泰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创业板发审委审核,其申报报告期为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0年1-9月。该案例中,吴国政、骆丽娟夫妇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从股权控制上看,报告期内该两人所分别控制的发行人股权比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2009年5月之前,骆丽娟间接绝对控股发行人(60%),而之后,其将间接持有的股份全部转出,继而由其配偶吴国政相对控股发行人(49%)。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关于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认定如下:(1)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所持发行人股份,系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2)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3)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的规定;(4)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变化并未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
5、美亚柏科: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之一未持有发行人股份。刘祥南为美亚柏科的创始人之一,现任公司董事长。郭永芳自2002 年以来一直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现任公司副董事长。滕达2006 年11 月前曾持有发行人股份,2006 年11 月后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滕达系郭永芳之子、刘祥南的学生,为公司的创始人之一,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现同时兼任公司董事。招股书中将此三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滕达自2006年11月至今未持有发行人股份。发审委反馈意见中要求保荐机构、律师对此进行核查解释。 解释如下:
(一)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决策来看,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郭永芳、滕达、刘祥南 1. 郭永芳、滕达、刘祥南均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2. 公司实际经营决策均由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协商作出 (二) 发行人符合有关共同控制的条件
1. 郭永芳、刘祥南持有发行人股份,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滕达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能够对郭永芳、刘祥南行使股份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2. 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 2009 年8 月,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该协议内容及安排合法、有效,能够保障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决策民主、规范运作。
【5、总结】
5.1、实际控制人的确定是企业发行上市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实际控制人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根据企业近三年的股权结构和控制事实,结合《公司法》、《首发办法》、《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的规定来具体认定一人控制、多人共同控制或无实际控制人。
5.2、在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没有绝对较高持股比例的情况下,认定同一实际控制人是比较常用的方式,需要做的工作是解释一致行动人的意思和行动一致。根据以上案例来分析看,在申报前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保证上市后股权的稳定是可以被认可的,但是需要解释申报期内同一控制人虽然没有一致行动协议但是也是共同决策从未出现分歧的。至于通过签署一个一致行动协议而解决该问题一劳永逸的方式在会里是不被认可的,因为会里认为你的一致行动协议很容易倒签,也就说就算是你的协议是在申报期期初甚至更早签署的,如果没有详细的证据来证明一致行动,也是不认可的。 5.3、认定无实际控制人是要冒风险的,现实中采用的也不多。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往往与认定共同控制相反:一来一直没有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二来任何一个股东都控制不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策,三来股东并不能保证一致行动。这样不但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留下了全部风险,既然你没有实际控制人,那么几个股东可以任意组合作出对公司来讲互相矛盾甚至是不利的决策,当然上市前可以签订任何人不能抱团控制决策的承诺函,但是一般不建议采取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方式。
5.4、在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认定一个股东为实际控制人。解释的思路如此:①该股东虽然股权比例并不绝对突出,但是是公司的创始人,一直以来担任公司重要职务能够作出重要决策。②其他股东签署保证书,保证不与他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不作出危害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行为。如金刚玻璃的处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非控股股东均承诺:不以任何形式谋求成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以控制为目的增持本公司股份;不与本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与控制权相关的任何协议,且不参与任何可能影响庄大建先生作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活动。另外,本公司股东均就本次发行前所持有的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关于股份限制流通及锁定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