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2)

2019-08-31 18:58

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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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云司基[2005]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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