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明政公司的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代替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孙维良关于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明政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4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应予以调减。但鉴于诚毅公司同意按该标准双方对等计算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莉莹等三人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6000元的诉请。我国的违约责任主要属补偿性质,在适用违约金已足以全面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损害赔偿责任。黄莉莹等三人在获得了高额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主张同一时段内的房屋租费,超出了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30%的法定标准,将导致诚毅公司不仅不能收回售房余款,相反还要向黄莉莹等三人倒付租费及违约金的利益失衡结果。二审法院在违
约金和租费之间,选择适用较高的违约金责任,对租费则不再支持,对黄莉莹等三人有利,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黄莉莹等三人主张除租费损失外,还存在融资等民间借贷损失,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筹资购房是其应付成本,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
原审法院判令甘彦海自2014年6月1日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第一,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董文博、翟冬梅、刘富田与甘彦海、星湖湾公司、彦海公司等多个商事主体在2014年5月13日在案涉第二份《补充协议书》中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第二,尽管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对计算这笔损失赔偿额公式表述有误,但计算结果为5864854.92元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上述资金占用损失只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第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甘彦海的要求做了较大幅度调整,从起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910万元减少到775232.87元。第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不是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获得不超过
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日以后,即使案涉损失只按5864854.92元计算,违约金也可以计算到1759456.5元(5864854.92元+5864854.92元×30%)。第七,上述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因刘富田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宜延长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第八,775232.87元违约金相对于5700万剩余债务而言数额不大,原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也考虑了资金占用损失的因素。第九,如全部利息损失计算至原审判决利息截止日2015年6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为13082232元,加收30%违约金,合计为:17006901.60元,这个数额已经超过了全案原审判决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金之和15640087.79元(900万元+5864854.92元+775232.87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和利息问题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甘彦海、刘馨、陈飞武和星湖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甘彦海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