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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证 梁 娜
引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赫伯特.麦克唐奈
一、物证的概念
纵观历史,人类使用物证己有几千年,但“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比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物证是一种法定的诉讼证据,但无一例外的是,这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界定何为物证。笔者根据诉讼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将物证概念分为广义的物证和狭义的物证。
物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种类,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是指以实物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物证是一种依法收集到的,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有关联的,并能以其外部的形象特征及所载字迹、符号、图像、声纹特征、属性等证明其与受审查的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从而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物质客体;狭义的物证则不包括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作为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之的物证属于狭义的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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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的特征
物证作为证据的具体体现形式之一,显然应具有证据共有的各个特征,即关联性、合法性、法律性等,但物证又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应当具有其独一无二的特点。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笔者认为:物证有以下特征:
(一)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性
作为物的本身就是真实的。物证以其外部特征、所载字迹特征、声纹特征、物质属性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物证是一种实质真实,而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的。而书证中两种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物证的内容具有更强的客观性,这是物证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物征。客观性是所有证据的特点之一,但是,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较,其内容具有更强的客观性。物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痕迹,它们所具有的能够证明物证事实的客观存在的特征,或与外界的特别的联系不容易被人任意左右。只要通过逻辑推理、科学技术等解读物证的手段,人们就可以从该物质或痕迹的客观存在或他们与外界的客观联系本身推导出要证明的事实真相,而解读物证的手段逻辑推理和科学技术的真伪是可以被人类所证明的。
(三)物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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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作为物是永恒的存在的,它不会被创造,也不会被消灭,只能在运动、发展中变换自己的形体和形态。它的物质结构和物质属性也是比较固定的。物的这些本性体现在物证中就形成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物证有相对稳定的形体、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对稳定的物性,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是比较稳定的。这种相对稳定的特点,正是办案人员能够认识物证,并利用物证来查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基础。
(四)物证既具有独立性又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
在现代科学技术没有产生之前,可资利用的物证是很少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愈来愈多的物证在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从发现物证到记录物证,从提取物证到检验、鉴定物证,都不能离开现代科学技术。人证可以自我言说、自我表述,因此人证发挥证明作用通常只需以言语的方式便能完成,而不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或设备。但是,除少数物证可经辨认而发挥作用外,绝大多数物证的证明作用要依仗科学技术的介入才能得以发挥。大多数物证的一些细微形象特征、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生物属性、字迹特征、声音特质等,却不是我们的目力能看见、听力能听见、触觉能知悉的。相应地,这些物证通过其细微形象特征、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生物属性、字迹特征、声音特质等对案件中某一事实的说明、解释或固定——也就是这些物证与案件有关联的具体体现——便不是物证本身能做到的,也不是普通人徒手所能为的,揭示、认识及比较此类物证的性质、特征等,无一能离开科学技术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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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证的不可替代性
物证的证明价值一般属于特定的物体与痕迹,它是直接反映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同类物,替代物或者模型。它的不可替换性是由物证的双联性决定的,即物证不可用任何其他同类客体替换,否则其双联性便遭到致命的破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交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原物的照片或模型。这种规定,并非表明物证可由他物替代,相反,正是对物证之不可替代这一特点的肯定。
(六)物证的被动性
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物,属于无意识的证据,不能自明其义,而且物证的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特殊设备等,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去发现、识别、挖掘它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并进而将其纳人诉讼轨道,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物证的证据意义不如人证明显,即能动性不够。
(七)物证的局限性
无论是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人证等言辞证据,都应能证实一定的案件事实,否则其不可能成为案件中的证据。而被证实的案件事实,则既可能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刑事案件中是谁在何处实施了某犯罪行为,或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只是全案中的某一局部事实或某一片断。由此看来,物证的证明作用往往局限于案件听某一个事实、某一个片断,而不能完整地说明整个案件的关键事实、主要事实,物证需要与其他证据(含其他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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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共同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才能证明案件的关键或主要事实。
三、物证的分类
就物证而言,将物证划分为不同种类也即根据物证的具体特点分类,显然,所依据的准则不同,对物证特点予以分析的角度不同,则物证被归入的类别也就各不相同。 (一)直接物证和间接物证
根据物证与案件主要事实间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根据物证是否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能力、特点而对物证进行的分类。如果说,某物证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那么该物证就属于直接物证;如果说,某物证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中的一些次要事实,或者说只能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一道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那么该物证便是间接物证。所谓“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对确定案件或诉讼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所谓“单独证明”,也就是“独自证明”,即指仅依据单一的物证去证明某一事实。由于物证系以其外部形象特征、所载字迹特征、符号图像特征、声纹特征及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而这些外部形象特征、所载字迹特征等均属于一种静态的客观存在,但却无法表明是谁实施了这一行为或活动、为什么要实施这一行为或活动,因此,物证一般是很难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通常属于间接证据,归于间接物证的范畴。
(二)物体、物品类物证和痕迹物证
这是根据物证的表现形式特点而对物证进行的分类。所谓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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