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年龄,因此,不能对其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相反地,某甲尽管只是帮助犯或者说是从犯,但由于其已经达到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应当承担盗窃罪的罪责。由此看来,在“行为共同说”之下,即便是数人共同犯罪,但可能存在有人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有人却不构成犯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是“打猎案”。按照目前作为通说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本案中的某甲和某乙显然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因为,本案当中,作为教唆者的某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作为实行者的某乙则是出于过失,二者之间缺乏成立共犯的主观要件即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当然不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按照“行为共同说”,结论完全不同,甲、乙不仅能够成立共同犯罪,而且也只有成立共同犯罪,才能对他们做出妥当的处理。因为,如前所述,“行为共同说”的最显著特点,是将共犯的认定与共犯的处罚区别开来。在共犯的认定上,只考虑数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而不考虑数人之间在主观意思上是不是相同,并认为主观意思的判断是有关共犯处罚的问题,不在共犯成立的判断范围之内。
在上述“打猎案”中,从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来看,没有某甲的教唆(“抓住机会开枪”),就不会有某乙的开枪行为;没有某乙的开枪行为,便不会有某丙的死亡结果。如此说来,某甲客观上将某乙的开枪行为作为了自己的杀人行为,某乙则受某甲的教唆行为的影响而实施了开枪行为,二者相互结合,共同引起了某丙的死亡结果,换言之,甲、乙在各自犯罪构成即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现过程当中,具有因果关系的部分重合,足以认定为“杀人罪”①的共同犯罪。只是,即便是共同犯罪,但在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上,还是要根据各个参与者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本案中,由于某甲在实施教唆行为时,明知射击的对象是人即某丙,对某丙的之死具有故意,所以,其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反地,某乙尽管直接引起了某丙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其在开枪的当时,没有开枪打人的认识,而以为是动物,因此,不能说具有故意,所以,他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说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作为行为人的本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是基于我国刑法第25条的明文规定。其实,按照“行为共同说”,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只要其具有与他人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不要求其与他人之间具有相同的犯罪意思。因此,故意犯之间就不用说了,故意犯和过失犯之间,或者二个以上之过失犯之间都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在定罪的时候,如果能够确认行为是共同进行的,则之后只要按照各个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程度,来确定各自的犯罪即可。但是,犯罪的认定,不仅要考虑理论上的妥当性,还必须考虑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除了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行为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换言之,只有故意实施共同行为的,才能成立共犯。如此说来,即便具有共同行为,但在行为人出于过失的场合,也不能成立共犯。因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以及一方为过失而另一方为故意的,都因为不符合“故意”实施共同犯罪的规定,而难以成立共犯。如此说来,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争吵激烈的“过失教唆”行为(如甲酒后不注意,当着血气方刚、容易冲动的乙大骂张三:“不是东西”,结果引起了在座的乙的杀人意图的场合)、“过失帮助”行为(如因为不知情而给杀人犯提供菜刀的场合,以及不知情而收留了正在逃窜的越狱犯的场合)以及“过失共同正犯”(如一同上山打猎的人,由于共同的紧张失误而误将树林里的人当作猎物而开枪射杀,但到底是谁的子弹射中了被害人,无法查清的场合)行为,尽管客观上都能成立共同犯罪,但因为作为教唆者、帮助者或者共同行为者的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不能成立共犯。 ①
现行刑法当中,没有“杀人罪”,本文当中,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类犯罪的上位概念使用。因为,在本文看来,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除了主观方面不同之外,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在客观事实上可以等同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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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艳照案”。按照“行为共同说”,共犯犯罪本质上是利用他人行为实现自己犯罪的个人犯罪,因此,成立共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犯罪,也知道有对方在行为就足够了,并不要求自己和对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换言之,在前述“艳照案”之类的场合,虽说某甲和某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只要某甲知道自己是在让没有杀人意思的某乙产生犯罪意念,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对方如此,结果也确实如愿以偿,使得某乙杀死了某丙,双方成立共同犯罪的话,就可以说,某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这种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片面共犯”。
我国刑法学界的多数意见,只承认片面共犯中的片面帮助犯,而不承认其他类型如片面教唆犯以及片面共同正犯。①但即便是肯定片面帮助犯的见解,在说理上也语焉不详甚至相互矛盾。如很多教科书均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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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但同时又认为,“相互认识固然存在着主观联系,单方认识也存在着主观联系”。③这种一方面认为成立共犯,各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却又说单方认识也存在着主观联系,显然是前后矛盾的理解。还有主张“(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帮助犯的场合,“因为其是帮助他人犯罪,所以并不要求被帮助者意识到这种帮助的存在”,承认片面帮助犯的存在。④但是,帮助犯是通过被帮助的他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的,本质上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为何其可以不受“(部分)共同犯罪说”的限制呢?没有任何说明。
以上困窘,正是我国目前的通说立场在犯罪本质问题上模糊不清、进退两难的具体表现。按照传统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包括片面教唆犯在内的片面共犯,根本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因为,教唆犯,本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既然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个行为人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那么,教唆犯也不应当例外。这是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部分)犯罪共同说”从“参与者的一体性”、“犯罪集团”的角度来理解共同犯罪,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行为上要相互配合、相互利用,而且心理上也要彼此一致、相互联络、相互沟通,从而强化相互之间的心理联系,提升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系的数人之间,怎么能有共同犯罪存在的可能呢?这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从实践来看,对片面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就失去了追究该种罪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显然会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⑤这表明,主张“(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学者也不主张对片面共同犯罪完全不处罚,只是在处罚根据上,不再拘泥于理论上的论证,转而从实践需要的角度来进行探讨了。但这种做法有强词夺理的缺陷。
“行为共同说”能够很简单地打开上述困窘局面。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来看,共同犯罪只是个人犯罪的一种类型,是各个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利用他人的行为或者将他人行为作为自己行为一部分的表现,其和单独犯的不同仅仅在于,行为人除了身体力行之外,还可以利用他人的行为,立足点始终是自己个人的犯罪。既然是个人犯罪,就不要求被利用的行为人和自己之间在主观意思上完全一致,也不要求自己和对方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形态之一种,也应当如此理解,没有必要要求其和被教唆人之间具有意思上的沟通。所以,我国学者所说的、片面教唆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不能成立的观点,⑥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来看,是没有说服力的。
基于同样的道理,可以说,在甲在餐厅抢夺被害人的钱包之后逃跑,被害人在后面追 ①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222页;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0页;阮齐林著:《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56页。 ③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④
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0页。 ⑤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⑥
阴建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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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正在旁边就餐的第三人乙见状,突然将凳子推到被害人的面前,将被害人绊倒,甲于是顺利脱逃之类的、行为人暗中帮助他人,但被帮助的他人并不知情的片面帮助犯的场合,以及甲在对行人实施抢劫行为之际,乙在甲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在暗处用枪对准被害人,抑制其反抗意图,使甲顺利得手之类的、在参与同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人当中,一方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而另一方并不具有的片面共同正犯的场合,均能作为共同犯罪而予以处罚。
三 结语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前进,因此,刑法理论也必须与时俱进。关于共同犯罪,我国传统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偏重于从整体角度来对其进行考察,自然对一些难以呈现整体特征的犯罪形式做出妥当理解,同时,也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根本任务;相反地,正方兴未艾的“行为共同说”则偏重于从个体的角度来理解共同犯罪,其不仅能秉承我国刑法当中的个人责任原则,而且还能妥当地对各种借助他人行为实现侵害法益结果的行为做出合理妥当的限定和说明,贯彻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因此,在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解上,以行为共同说替代犯罪共同说,不仅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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