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及,善意取得只解决原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但对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则不涉及,而这恰是债权契约的用武之地。有效的债权契约提供了双方请求履行的基础,大大强化了双方的地位,也对二者提供均等的保护,为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确立了前提,下面具体讨论这种违约责任的独特之处。
当善意取得结果发生但存在诸如质量瑕疵、迟延交付、善意取得者拒绝支付价金等违约情形时,当然适用契约法违约责任规则处理,这是自然而符合法理的结论,与一般的违约责任无异,无需多言。下面主要论证在善意取得的背景下,因在当事人之外尚存在原权利人及无处分权这些特殊情况所导致的违约责任的独特之处。
(一)因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另一方解除债权契约时的情形 1.在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
在这一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依据取决于债权契约,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毕竟是处分人履行债权契约的结果,在债权契约解除时,善意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便失其基础而应溯及地恢复。此时,如果契约解除时权利仍在善意受让人手中,那在契约解除后,原权利状态即应恢复。有争议的是,如果善意受让人在契约解除前已将该权利进行了处分,那是否应该由第三人返还,抑或应当维持处分的效果? 对此可有两种解决思路。一种是在债权契约解除前,善意受让人当然是真正权利人,其将权利进一步处分,比如让与、设定担保物权或者代物清偿,他人因继受当然取得权利,不因其主观因素的不同而异,所以在债权契约解除后,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另一种是在债权契约解除后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溯及消灭,因而在契约解除前的处分行为就构成无权处分,因而应根据无权处分的规则解决,即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适用之,反之,就看真正权利人是否追认及无权处分人是否事后取得处分权而决定其效力。
其实这一问题的本质点在于契约解除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结果看,契约解除后双方应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所谓恢复原状,性质上为不当得利之特殊形态,仅生债的效力,故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恢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此外,考察契约解除的效果,发现其仅发生债权效力,亦即仅在解除契约的当事人间存在恢复原状问题,故对契约解除之前已经进行的处分行为并无影响,可见,上述两种解决思路中,前者是符合契约解除恢复原状的法理的。
在契约解除恢复原状问题上,应遵循一般契约解除的规则,如一方受领的交付不能返还时,应赔偿其价额,这在善意取得的场合仍然适用。需讨论者乃恢复原状时无权处分人请求恢复的内容是什么?原权利人能否直接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原物返还?无权处分人怠于主张恢复原状时,有何等救济办法?无权处分人得以请求的内容跟交易的标的有关。对动产言,无权处分人原本只拥有对其的占有而无所有权,因此它只能请求返还占有,如果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如设定了动产抵押),并得请求涂销登记。对不动产言,无权处分人得请求受让人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的原有状态,已经移转占有的,并得请求返还占有。契约解除后,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皆恢复,善意受让人也丧失了控制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原权利人似可直接请求所有物的原物返还。但考虑到契约解除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且在恢复原状过程中,存在着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的适用,为贯彻对春意取得者的保护原则,本文主张原权利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特别是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物之利用的契约关系而原权利人尚未对之解除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怠于行使其恢复原状请求权,原权利人可行使类似债的保全的“代位权”制度,即由原权利人代无权处分人行使原状恢复请求权。此外,还可将无权处分人所取得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由原权利人请求返还给自己,然后自己再行使该权利,由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2.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
在这一模式下,债权契约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原因行为解除时,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有的权利变动结果并不受影响,只是由于原因的丧失,取得人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值得探讨者,是由无权处分人还是原权利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按前述的契约解除仅具债的效力的原则,债权契约解除的效力当然应存在于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因此,只有无权处分人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原权利人则无此权利。应注意的是,这种立法例下,在债权契约解除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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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恢复前,原权利人的权利并不能自行恢复,而必须在无权处分人获得物的占有或变更登记之后,其权利才得以恢复,这与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一解除,原权利人的权利即行恢复不同,因此前述原权利人的保护措施即难以适用。 不管在哪种立法例下,当债权契约因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而解除时,应赔偿对方的履行利益损失,这是契约解除的法定效果。这一点在因可归责于无权处分人的原因导致契约解除时固可理解,但由于善意取得者的原因导致契约解除时,无权处分人的利益是否应受到保护?这首先需讨论的是,无权处分人拥有因契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其次才能讨论其能否请求善意受让人赔偿。本文认为,对前一问题的正确回答,首先应建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拥有利益合法与否具有相对性,某种拥有对特定人而言是合法的,而同样的拥有对另一人而言却不具有合法性。比如说,某甲将其房屋出售于乙并为交付,其后某甲又将其卖给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乙占有房屋对甲而言是合法的,其基础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但对丙而言则构成无权占有,因为丙是所有权人而己并无占有依据。在此观念基础上,无权处分人因债权契约的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是属于处分他人之物所取得的对价,对于原权利人而言,无权处分人当然无拥有该利益的根据,但对于善意取得者而言,其拥有利益是根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契约,因而是有合法根据的。因此,当因可归责于善意取得者的事由导致契约解除时,无权处分人可以请求善意取得者就履行利益损害进行赔偿。
契约解除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善意受让者所获得标的物因特定原因不能返还时,如将动产添附到自己的不动产上,或者标的物自身灭失,此时该标的物所有权归于消灭,尽管由于善意取得人自己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不能返还,因此丧失了契约解除极,但无权处分人完全可以解除契约,如果善意者原先交付给无权处分人的对价高于市场价值,在恢复原状时双方达成互不返还的协议,原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原权利人不管依据损害赔偿抑或不当得利,都不能获得超过价金部分的金额,此时,学者倾向于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债权契约因诈欺、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
前已述及,善意取得要求债权契约不得有效力瑕疵,因此通常认为,当债权契约因诈欺、胁迫而撤销时,应不发生善意取得。但本文主张,在债权契约撤销前,善意取得的结果即已发生,因此严格说来,应该是善意取得因债权契约的撤销而消灭,并非原本就不构成,这与债权契约本身无效因而善意取得自始即不能发生的情形不同。
债权契约撤销后,发生的基本效力为债溯及的消灭,在未发生权利被送一步处分的情形下,原有权利应恢复原状,这一点与前述契约解除的情形相当。但应注意的是,这二者之间也存在差异,因此导致效果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为,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契约解除仅限于债权契约,对物权契约并无影响,因此会发生前述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但在撤销情形,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同样的理由一并撤销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此时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便溯及消灭,原权利人的权利自行恢复。
此外,在债权契约撤销后,当事人一方只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可归责于善意取得者一方的原因而导致债权契约被撤销时,无权处分人的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对此也应予以肯定。尽管其在为债权契约时无处分权,但前已述及,债权契约并不因无处分权而影响其效力,无处分权并不能成为漠视其利益的理由。从另一角度观察,信赖利益的赔偿,也在于促使交易行为人在交易中谨慎从事,以维护交易秩序,善意取得者在交易中未尽到这一义务,对对方进行赔偿是有理由的。 特别应注意者,债权契约的撤销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撤销之前,如果善意取得者已将所获得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撤销是否会影响到受让人的利益,就取决于撤销的原因和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与否。在前文论述债权契约解除时涉及到此问题时本文所提出的两种解决思路中,解除时本文倾向于适用第一种办法,而在撤销时,第二种办法可能是唯一的选择,此外,还须考虑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以作定夺。这一点对他人利益的保护特别重要,涉及到他人能否保有交易所得的利益及其孳息的归属等等。
(三)因交付的动产质量不合格,返还给无权处分人修理,从而使无权处分人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
对这一情形的研究不多,在相关的回首取得,即无权处分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重新取得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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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占有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主导观点是,衡诸善意取得制度促进交易安全之本旨,无权处分人实无保护的必要,故在受让人以返还所有权为目的将标的物的占有返还给无权处分人时,原来所有权的状态即行恢复。但在无权处分人因交付的标的物存有质量瑕疵,承担修理责任而获得物的占有时,会发生何等法律关系?是否如在回首取得时一样,原有的权利状态径予恢复?
在回首取得时,肯定原有权利状态全部恢复的基本理由是,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因为无权处分人获得物的占有,是基于善意受让人移转其所取得的权利的意思,在这一移转完成后,权利归属于无权处分人抑或原权利人,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造成任何影响,而在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时,肯定应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但在无权处分人因修理而占有标的物的情形,善意受让人交易的目的并未实现,让与人的修理,其实是在继续履行自己的承诺,是受让人利益实现的必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的权利恢复于原权利人,则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宗旨即难实现。此外,从权利变动情况看,在受让人获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其已取得相应的权利,在将标的物交给无权处分人修理时,当事人之间并无权利变动的意思,因此应不发生权利的移转。 此外的一个问题是,若原权利人并不知悉发生过善意取得的事实,而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延续保持信赖,在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时,这种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实在这种情形下,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延续的信赖并不具有特别的意义。他已经造成了权利的表象且因此而发生了权利的变更,自应承受不利后果。根据权利外观原则,对外观信赖的保护需要严格的条件,至少包括信赖者发生了交易行为、在利益衡量中信赖者的利益更值保护等等,而这些条件在此情形下均不具备。 这种情形可与占有改定进行比较。占有改定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学者间存有很大的争议,立法例也有差异。从协调静的所有权保护利益和动的交易安全利益的角度,本文主张占有改定不足以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此时无权处分人毕竟尚未丧失对物的控制,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占有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但为何在返还修理情形下对原权利人不予保护呢?这其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在占有改定场合,无权处分人的占有是延续的,而在返还修理的场合,则是占有在中断之后的恢复,这一不同甚明。其次,在返还修理的场合,善意受让人已经与该物建立了生活的联系,或许这种联系非常松散,但相较于占有改定场合受让人对物使用的极弱需求,这一联系仍然是需要特别保护的。最后,两种场合,原权利人对占有延续之信赖的合理性存在差异,在占有改定场合,占有本来是延续的,而在返还修理的场合,占有其实是中断过的,只是原权利人误认为是延续的,显然,对前者的信赖更具有合理性。
应与此区别者,善意受让人因对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而要求更换,将原标的物退还给无权处分人时,因受让人已经放弃了对该物的权利,该物上的原有权利状态即应恢复。
(四)无权处分人部分交付动产标的物时
1.无权处分人已完成了对主物的交付,在从物交付前,原权利人发现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主张权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从物的权利是否移转于善意受让人,若然,则跟一般的善意取得无异。从物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可以单独进行所有权让与,但从物处于主物的经济关联中,同主物处于同一特定空间关系之中,并具有服务主物的功能,因此在有疑问时,应使从物同其主物的法律命运。根据此主从物的一般变动规则,在善意取得场合,当主物的权利发生了移转时,从物即使尚未交付,其所有权也已发生了变动。由此,当从物在无权处分人手中,甚至原权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回而占有时,善意取得人均可基于物权请求其返还。如果无权处分人拒绝交付从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原权利人的原因导致不能交付,无权处分人也应承担契约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这也属于债务人应负责的范围。
2.无权处分人已完成物的部分的交付、尚未完全交付时,原权利人发现并主张权利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这与前述从物的不同之处是未交付的部分为物的成分。在实际生活中,具体的物与物之间或近或远、或紧或松的关系“构成了对交易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功能整体性规则,即所有权人所希望的对物的整体性使用,而取得人对物的取得,恰也是基于其整体性功能。”整体性功能的发挥是交易人所追求的基本目的,当善意受让人仅获得物的部分的占有时,不管其为重要成分抑或一般成分,其所追求的交易目的均未实现。从交易的过程观察,物的成分的交付应视为交付过程尚未完成,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善意取得已不可能完成,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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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未交付的部分为物的一般成分,其对物的整体功能的发挥基本不发生影响,或者影响很小,亦即已交付部分已具有了使用功能,而善意取得者又主张获得该部分的所有权时,该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对此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从保护善意者的视角观察,既然已交付部分具有使用功能且其也主张善意取得,应该承认善意者对该部分取得所有权,甚至从维护物的效用发挥的角度考虑,还应承认善意者对未交付部分也享有所有权,这样就等于准用主物与从物的规则来处理物的成分问题。但从原权利人保护的角度观察,这一交付过程毕竟尚未完成,此时原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由此,这一问题就转化为双方利益衡量的问题。本文倾向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因为这种情况与前述主物与从物的情形非常类似,无权处分人无特别的保护理由,因此应该维护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但应强调的是,这只能是一种例外。
(五)善意受让人能否拒绝善意取得权利,而主张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对这一问题,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比较占主流的观点否定性的观点,其基本理由为,善意取得为依法而生的效果,只要充分其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系争的权利,由于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因此善意受让人所取得者为不具有任何瑕疵的完整的权利,由此可推出无权处分人已尽到了其应履行的义务,故而不构成权利瑕疵。因此受让人不得抛弃善意取得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这一推理的逻辑结构是从行为的结果去判定行为的性质,既然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其所欲的权利,当然让与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实这种思考方式是值得进一步深究的。从行为本身来考察,无权处分人是欠缺处分权的,受让人获得权利,并不是因处分人具有权利,而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因此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本身是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值得研究的是,这种违反是否因受让人获得完整的权利而不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涉及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解,如果将其理解为让与人担保第三人就交易对象对于受让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那在善意取得情形下,就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但如果将其理解为让与人担保自己对交易对象享有处分权,那在善意取得场合,让与人仍然违反了权利担保义务,只是由于别的原因末实际造成受让人损害而不承担责任而且。
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在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讨论问题,接下来需要研究的是,善意取得者能否否定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善意取得的效果后,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便不存在任何障碍。
善意取得者能否否定善意取得的效果呢?在正常情况下,其已实现了交易目的,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应不允许其任意否定其效果。但从另一角度考虑,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不得为善意受让人增加任何负担。如果单纯从交易双方的关系来看,受让人是实现了其交易目的,但考虑到原权利人的存在,善意受让人很容易卷入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争讼,使其自身宁静的生活得到干扰,尽管在法律上善意受让人并无义务予以配合,但在生活层面必然要面对原权利人的查询、质疑,必要时还需证明自己获得权利的根据,这和其本身就是从权利人手中获得权利相较,自然增加了生活负担。特别是如果自身与原权利人有特别关系时,会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受让人在伦理或经济方面均可能遭受不利。因此应该承认在如果主张善意取得反而使取得人陷于更大的不利益时,善意受让人能够抛弃善意取得。
还可以就这一问题与表见代理的情形予以比较。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均为权利表象规则,在表见代理场合,因本人的行为使他人拥有了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人基于对这一权利表象的信赖而与他人发生法律行为,则本人应负授权人的责任。就其法律效果言,第三人除主张表见代理的成立,还可以不主张成立表见代理,而选择以无权代理为理由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本为保护交易的相对人而设,非谓表见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因而成为有权代理,故相对人未主张其为表见代理者,本人不得主动主张其为有权代理,而相对人是否主张本人应负授权人责任,则概属相对人的自由,法院亦不得依职权为相对人适用表见代理,使相对人对本人负担义务。”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均为为保护他人对权利表象的信赖而设计的制度,二者的理论基础。理念及目的近乎一致,依据“同者相同,异者相异”的原则,应该作同一之处理,为何表见代理场会允许由相对人自主选择是否主张表见代理,而善意取得却不允许取得人否定善意取得呢?或认为,善意取得仅是一次性取得权利,而在表见代理场合,却要求本人在以后可能长期履行并非由于自己的本意而成立的契约,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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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导致冲突,因此应由相对人自主决定。但这一理由并不具有相当的辩驳力,一方面是因为善意取得尽管是瞬时完成,但权利的实现完全可能需要较长时间且需原权利人的配合(如善意取得的抵押权),而表见代理的效果完全可能是一次完成的(如代理本人出卖本人之动产),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有如上的区别甚或有其它的不同,都不影响二者在本质上及基本原理上的相似性。
综上所述,本文主张,应该承认善意取得人是否主张善意取得的自主决定权,在善意取得对其自身不利时,完全可以不主张善意取得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五、基本结论及我国的选择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善意取得制度想要充分发挥自身的功能,克服自己无法解决的缺陷,就必须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在立法层面承认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法理且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如此,这一有效的债权契约就成为妥适地调整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据契约请求给付,而在出现诸如给付质量瑕疵、给付迟延等情形时,依据违约责任规则进行处理。基于这一债权契约所具有的无处分权及在当事人之外存在一个原权利人这些特殊情况,善意取得背景下的违约责任相应也表现出自己的特色。
在我国,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缺陷的这一条件是否具备,关键在于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要妥适地解决这一缺陷,既经济而又有效的方法是将第51条解释为物权变动的效果待定,而对无处分权的债权契约效力则不涉及,在其符合债权契约有效的其它条件时,该契约即为有效,亦即处分权的欠缺并不能成为债权契约有效的障碍。在此基础上,善意取得的缺陷即可通过债法规则予以解决。作这样的解释而不是将债权契约解释为效力待定,不仅能恰当的调节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顺应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实际和法学理论,是一种很好的法律解释结论,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
【作者介绍】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此首先需要澄清几个前提性问题,1.本文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其对应的上位概念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是在理论解说层面存在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立法实际。2.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在要件和效果上几乎相同,不过前者从交易的过程出发,而后者从交易的结果入手进行考察,所以可以大致认为,善意取得是公信力原则的另一种表示方式。3.善意取得的标的不限于动产权利,也涉及不动产权利,因为完全有可能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4.一般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此需讨论者,在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的情景下,如我国的动产抵押,所有人将其动产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时予以转让,善意者能否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这属于登记对抗力的问题,还是属于善意取得问题?有学者认为是后者,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但本文认为应属于前者。
德国法规定无偿行为仍可发生善意取得,只是善意受让人对原权利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参见德国民法第816条。其实,这与承认无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效果近乎相同。
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可构成善意取得,但有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在简易交付时,必须是受让人先前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获得占有,以维持对权利表象的信赖;在指示交付,受让人所信赖者,仅为让与人所有权的主张,为了使动、静利益平衡,应认为在受让人取得物的直接占有时,才取得权利;占有改定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学者间存有很大的争议,立法实际也有差异,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以占有改定移转动产所有权时,需受让人自让与人受让动产的交付,
始取得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则无类似规定。本文主张,占有改定时毕竟无权处分人尚未丧失对物的控制,应不足以构成春意取得,以协调静的所有权保护利益和动的交易安全利益。参见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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