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部省属企业和军队企业由劳动厅社会保险处负责审定。
二十二、集体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原则上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集体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手续和权限,按隶属关系与国有企业相同。 二十三、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单位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二十四、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12?[(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五、《方案》实施后,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方案》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享受《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2.《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月基本养老金按《方案》规定的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社会统筹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一九九六年离退休的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第三部分为缴费性养老金,以《方案》实施前(1995年底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缴费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其中,在计算《方案》实施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90—95年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得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
S=C12[(X1C1+X2C2+X3C3+X4C4+X5C5)+X6C6)÷6]式中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X1,X2…X6:分别为职工95、94、93、92、91、90年缴费工资; C1,C2…C6:分别为95、94、93、92、91、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当年指数和平均指数在计算时保留三位小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对《方案》实施前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按一定比例计发。“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全部工作年限1996年1月1日以后至退休时工作年限)÷本人全部工作年限。 《方案》实施前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是指: 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 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 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 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的肉价补贴5—7.5元; 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 9.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
10.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11.冀劳险[1992]144号文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其中按岗技工资作基数计发养老金的不发放)。
二十六、《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地、县属企业经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部省属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仍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相同;
2.缴费性养老金,按其在《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3、各项补贴,按正常退休年龄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不足10年的,不享受定期发给的养老待遇,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计发办法为:实行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行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采取分段计发的办法,即实行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缴费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计发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实行个人帐户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十八、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市、地属以下企业经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初评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省属企业及部队企业直接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程度达到1—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90%、85%、80%、75%计发,并按《方案》实施后“中人”的各项补贴标准计发各项补贴。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若低于按正常退休计发的养老金时,可以就高不就低。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凡已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市、县,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九、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统筹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断缴费时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统筹养老金比例。 2.缴费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90年至95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职工在退休前的一段时间中断缴费,但在接近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又恢复缴费的,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社会统筹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社会统筹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社会统筹养老金比例。
2.缴费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0年至95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案》实施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一、曾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其退休优异待遇仍按冀劳险[1994]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部省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十年的人员,以及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专指西藏,不含其它省区)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人员,其退休优异待遇亦按原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三线国防企业、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提高退休待遇,均需报省劳动厅批准。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和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人员,在三至五年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时仍可按原规定增折工龄。计算缴费性养老金时,仍可按冀劳险[1994]108号第13条中每从事一年可以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0.6%。(但增发总比例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三十二、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暂不作变动。非工薪收入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本企业内由原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仍按冀劳计[1996]8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干部改当工人的,可按工人的退休年龄退休;如能坚持正常工作,可给予照顾,仍按干部年龄退休。如工人改为干部的,可按干部年龄退休。
三十三、《方案》实施后的三至五年内,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仍实行新老办法“双轨”运行的制度,并仍执行按新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一定比例的规定(受限比例1996年仍为20%,根据实际情况以后逐步放开)。同时,对按老办法计发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和重申:
1.将老计发办法归一。《方法》实施后,无论是原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还是原固定工转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由临时工转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时养老金的老计发办法都统一按国发[1978]104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原冀政[1986]148号冀政[1990]74号令中的有关养老金计发办法停止执行,原冀政[1986]148号文件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医疗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以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停止执行。
2.鉴于我省职工档案工资和养老金计发比例相对偏高,为了有利于向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决定对一九九四年十月底封定的档案工资不再按冀劳[1994]10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冀劳[1994]108号文第九条对档案工资进行调整的规定不再执行。
3.对一九九四年十月底以前职工档案标准工资进行合理核定。根据冀劳人企薪[1988]320号文规定和我省1993、1994两次调整工资标准的实际,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时,对1993年度的效益升级,只承认一级效益工资(占用厂长、经理3%指标升级的,以及省以上劳模按有关规定的升级仍按原规定执行),对1994年度升级,仍按通知中只承认一级的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升级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
三十四、在新老计发办法三至五年过渡期内,职工离退休仍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度。
三十五、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一至二个月的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十六、邯郸市做为省的“办法一”的试点城市,在个人帐户记入比例和养老金计发办法方面可以与全省办法有所不同,其它方面如企业缴费基数、比例,个人缴费基数、比例,过渡期间老办法的计发,养老金调整机制,个人帐户保值率等应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三十七、本实施细则与冀政[1996]7号文一并执行。凡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问题由省统一作出规定,各市、地不得自定办法。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