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2)

2020-02-20 15:00

2.传唤程序。在英国民事诉讼中,采取证人传唤令状(Witness Summons)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则采用四种传票(Order,Summon,Warrant or Subpoena)方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传唤作证的方式是通知。笔者认为,以通知的形式传唤证人缺乏法律严肃性,应采取传票的方式进行。

3.抗辩程序。接到法院出庭作证传票的证人,如无正当理由,都应当到庭作证。但有几类情形的“证人”在接到传票时可以提出抗辩,经法院审核后,可免予出庭作证:(1)有证据证明其不在案发现场或对待证事实不知情;(2)有证据证明其与一方当事人或案件所涉标的有利害关系;(3)有证据证明会受到攻击与恐吓。

4.具结程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意味着法院可以不顾及证人的意愿而要求其提供证言,同时,隐含着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对抗司法权会承担不利后果。在英国,通常情况下,证人作证前(Oath)与誓愿(Affirmation)两种。德国《民事诉讼法》亦有相应的规定证人宣誓制度,在两大法系内部是较为通行的做的法。由于民族传统的差异,我国用证人具结保证的方式取代外国宣誓制度,这在未来的证人制度中是不可忽缺的。

5.作证程序。证人在履行具结保证手续后,可以进行陈述,进入作证程序。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因而询问证人亦属当事人的事项,只有当事人或其律师才能询问证人,法官一般不得主动询问证人,强调法官在传唤和询问证人上的“自我克制”。[6]笔者认为,在构建质证制度时,应把英美法中的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再询问(Re-Examination)制度借鉴过来,做到洋为中用,博采众长。

6.辩论程序。证人陈述并接受发问后,在法庭辩论阶段,由诉辩双方对证人的直接言词进行辩论,再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证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辩论,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证人直接言词的真实性作出取舍。辩论程序尽管在阶段上隶属于法庭辩论,但与证人制度不可分,故应纳入完整的证人作证程序。

(三)建立证人保护和补偿制度

证人作证,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大的可能遭受自身人和财产的损害。小的可能与当事人及其亲朋的关系疆化和疏远,而作为中国这样一个极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人际关系的疏远和恶化,无疑对于证人来讲是对自身很大的打击。

1.证人保护制度应包括

(1)确定关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 [7]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 [8]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只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证人保护的实现,而且公、检、法机关均属于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也无力承担证人保护的司法开支。所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还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的。

(2)证人保护应包括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

第一,建立证人的事前保护制度。由于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像国外那样采取事前保护是不可能的,但国外有些做法值得借鉴。德国《刑诉法》规定告诉住所可能使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将遭受危险的,证人可以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工作或者公务地址或者其他可以传唤的地址。公开证人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可能给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个人问题或者只告诉以前的身份。但证人在审判中应当说明以何身份了解到陈述的事实。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由检察人员保管。只有在危险消除时,才能纳入本案案卷。我国也可规定为证人若认为回答住所公开身份,有遭受危险可能的,可以不告诉住所地址,可以只告诉以前身份,而将现在的身份情况由检察院保管。在危险消险时,才能纳入本案卷宗。同时,在现今传播技术通讯技术十分发达的情况下,利用通讯媒介进行出庭作证,能解决强制出庭作证人身安全的矛盾。而且,我国完全有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来实现。

第二,建立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除了强调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及名誉进行保护外,对其财产也要给予充分的保护。在追究报复者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检察、公安机关内部可以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采取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范任何形式的威胁。

(3)建立证人申诉机制。建立证人申诉机制,赋予证人在受到执法人员侵害后的有效救济渠道。比如,可以规定证人及其家属对执法人员的非法行为有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

2.补偿制度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作为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1)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笔者建议,补偿范围可以限制在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全国统一标准。如果难于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

(2)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承担。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有人担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以给补偿费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证,或者证人为获得补偿费而胡乱到处作证。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方面补偿费的范围和标准是严格限定的,证人不可能从作证中得到额外的好处;另一方面可以明文规定,经查实证人作伪证的,除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应剥夺其经济补

偿权,已经取得补偿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回,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作为民事案件,由于是当事人预交的证人作证经费,应当由当事人依法合理承担。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承担:当事人所申请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份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

(四)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以及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

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出庭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于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出庭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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