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务与合同管理培训课件(2)

2020-02-20 15:21

A房地产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甲、乙两人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B餐饮娱乐公司进行签单消费,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A公司”,消费目的为A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A除支付部分款项外,累计签单欠款共25520.3元。后甲、乙两人离开A公司,B公司知悉后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A公司以甲乙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欠款。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甲乙两人的签单行为是代表A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A承担,因此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6、合同标的的合法性与确定性 (1)案例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

A集团下属子公司甲所使用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使用权证办在A集团名下,地上由甲建有加油站等设施,甲欠乙债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甲方将加油站等设施转让给乙(含土地使用权)。乙获得加油站后,又转让给李某个人。后经土地管理部门稽查,对A集团进行处罚,并收回了土地,处13万元罚款。

(2)合同标的确定性

甲、乙两单位签订一设备租赁协议,甲方将真空离子镀膜机出租给乙方,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事项。租期届满时,乙方交付设备时,甲方发现不是其出租的设备。由于时间较长,原办事人员都已离职,从双方的协议中,找不到租赁物的型号或是明显特征,因此引发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拉回一台不属于自己的设备,约损失15万元。

7、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的主要条件有哪些?(市场管理公司、酒店、某集团公司)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行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主要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没有异议,或者是已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同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必须为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除非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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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予行使,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案例

甲欠乙1000万元,2009年1月到期未还。2009年2月,乙得知丙欠甲900万已到期,但甲一直未向丙主张债权。2009年3月,乙搜集了大量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对丙的900万债权。

8、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能否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法院予以审查,如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必须中止审理以待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的结果。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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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9、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能否就同一债权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之诉的标的和代位权之诉的标的相同,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代替行使,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的标的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的诉讼。

当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2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10、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

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1)这一行为损害了代位权人的利益。《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的“入库规则”,是对传统民法代理权中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使得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本可优先受偿,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导致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将打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2)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已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是债权人可直接受偿,却仍向债务人履行,往往存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恶意,且实践中次债务人是否真的向债务人履行,该履行有无瑕疵等问题均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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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

(3)认定次债人向债务人私自履行行为有效将违背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一旦允许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终结案件审理,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决定权在被告(次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人)手中,原告(债权人)对自己发动的民事诉讼程序空间能进展到哪一阶段并不能左右,甚至不能预测,这种结果会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保护的信心,严重弱化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承认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的效力,则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之时,会引起管辖权的变动,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终结诉讼后,债权人还要到债务人处去起诉债务人,这既给代位权人带来了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代理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认定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无效后,虽然代位权诉讼继续进行,但可能次债务人偿债的财产已被债务人处分,或返还给次债务人会增加损失或带来诸多不便,为了避免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产生的回复原状(执行回转)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人民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应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1、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条件有哪些?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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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19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

甲欠乙100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00万元的全部财物以30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3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12、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的,其能否对撤销的财产或利益优先受偿? 撤销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未作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财产,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明确。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内容之一,其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从学理上讲,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请求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因此,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撤销的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权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请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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