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思考题及答案
1、什么是保险利益和保险利益原则?
答:(1)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是什么?
答:(1)防止赌博行为。从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可知,遵循这一原则能有效地防止赌博行为的产生。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可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换言之,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不能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
(2)限制保险保障的最高额度。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具有经济价值,以其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3)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道德风险又称道德危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品行不端,为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故意促成保险事件发生的风险。
3、在国际货物运输实践中,不同的交易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和可保利益是如何转移的?
答:(1)在EXW术语下订立的贸易合同,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担。因此,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2)采用FCA、CPT和CIP贸易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卖方将经过出口清关手续的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FCA术语)或自己指定的承运人(CPT及CIP术语),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起转移给买方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乙方。FCA和CPT术语项下,卖方无办理国际货物保险的义务。如果买方事先已投保货运保险;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后,作为被保险人即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款。在CIP术语项下,规定卖方负有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卖方已经办理货运保险的情况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当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时,卖方承担风险,具有对该货物的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损。当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后时,买方承担风险,享有对该货物的保险利益。
(3)在FAS术语下,卖方将已办理清关手续的货物,运至指定的装运港的船边,即完成交货。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于此时转移至买方,买方从受领货物那一刻起已具有保险利益,可通过办理国际货运保险转嫁风险。
(4)采用FOB、CFR、CIF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从该点起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具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这三个术语只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方式。在FOB、CFR术语项下,卖方无投保国际货运险的义务,买方应自己办理保险以转嫁货运途中的风险。若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装运港装船之前;卖方承担风险;若希望得到保险保障,卖方需自行办理从起运港仓库至装船前这一段运输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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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保险。若货物损失发生在装船之后;且买方已投保国际货运险,则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货损。CIF术语下,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卖方办理保险后,按照各国海洋运输保险的习惯做法,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包括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仓库至运达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因此,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时,卖方承担风险,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货损。若货物在装船之后发生损失,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可凭卖方提供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货损。
(5)在DAF、DES、DEQ、DDU与DDQ术语下,卖方交货之时货物已完成国际运输到达买方所在国,货物损坏和灭失的风险于交货时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应自负费用投保国际货运险。如损失发生在卖方交货之前,卖方享有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损,如损失发生在卖方交货之后;买方享有保险利益,其必须另行办理保险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4、什么是最大诚信原则?
答:最大诚信原则,就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约定义务,恪守承诺,互不欺骗,互不隐瞒。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以最大诚信为基础。倘若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最大诚信原则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现在已成为所有保险合同中各方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实现国际货物买卖,海上运输需要跨越国界,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必然出现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货物与保险人所在之处相距甚远的情形;由于保险人对承保标的的实际情况往往一无所知,对承保的风险难以控制,只能根据投保人的申报内容来判断风险程度;从而决定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率高低。而保险标的一般处于投保人的控制和掌握之下,其应当了解.熟悉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因此,投保的告知是否真实全面对保险人极为重要,最大诚信原则由此逐渐成为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5、什么是近因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应用近因原则?
答:(1)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在实践中,近因原则的应用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单一原因致损。单一原因直接造成损失的情况比较多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相对比较简单,与其他事件没有紧密联系;没有延续的因果关系链,此时该单一的原因就是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原因或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在船舶保险中,船舶因意外触礁而沉没,触礁即为船舶沉没致损的近因,由于触礁属于船舶保险承保风险,故保险人对船舶沉没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数个原因同时发生致损。数个原因同时发生作用,是指无法严格区分不同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由于各原因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均有直接的、有效的影响,则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当各个原因所引起的损失结果可以划分时,保险人对所有承保危险引起的损失均需负责,但对不保风险和除外风险所致的损失不需负责。当各个原因所致的损失无法划分时,如果数个原因之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予以负责,即承保风险优于不保风险;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对损失全都不予负责,即除外风险优于承保风险。
第三,数个原因先后连续发生致损。有些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先后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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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作用造成损失;由于各原因依次发生,在时间上可进行明显的区别,而且持续不断,前后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时,最先发生并导致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
第四,数个原因先后间断发生致损。数个原因先后间断发生造成损失,是指造成损失的各原因之间在发生时间上存在着先后顺序,但相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完全独立的。如果数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形成均有直接的实质的影响,即它们均为近因,此种情形下,判定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与数个原因同时致损基本一致;如果新出现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发生的原因就被新的原因所取代,可以不予考虑。此时,新的原因即为近因,当其为承保风险时,保险人对损失承担责任;当其为除外风险时,保险人对损失不承担责任。
6、什么是补偿原则?
答: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得到充分的补偿;同时,保险补偿受到一定限制,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又一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即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经济保障;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不当得利,从而有助于预防道德危险和保险欺诈;保证保险业健康、有序地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7、什么是代位追偿原则?
答:代位追偿原则,是由保险补偿原则派生的,它是指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在该项损失中的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代位追偿原则,同样仅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首先是为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经济补偿。代位追偿原则同时也维护公共利益。,在各国的保险实践中,均规定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规定;既使被保险人不会因保险而额外获利,又使责任方无论如何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使保险人可通过代位求偿从过失方追偿支付的赔款,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8、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答:在保险实践中;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分摊,是最常见的重复保险损失分摊方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指以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某次保险事故损失单独应负的最高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的最高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是指按各保险人出立保险单的先后顺序分摊损失,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最先出立保险单的保险人先负责赔偿,若保险标的损失超过其赔偿责任限额,超过部分依次由之后出立保险单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4)相同份额责任分摊方式。相同份额责任分摊,是指不管各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为多少,保险标的损失均按相同份额分摊;如分摊后的损失金额超过某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由其他保险人继续按相同份额分摊,依此类推,直至损失全部分摊完毕或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均已达到其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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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思考题及答案
1、什么是海上风险?海上风险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1)广义的海上风险,泛指航海时所发生的一切风险。狭义的海上风险,是指海上偶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但是对于经常发生的事件或必然事件。
(2)按照海上风险发生性质可以分为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一般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的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火山爆发、洪水和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意外事故是指人或物体遭受外来的、突然的、非意料之中的事故,包括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踪、倾覆、火灾、爆炸、投弃、船长和船员的恶意行为和陆上运输工具倾覆。
2、什么是外来风险?外来风险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答:(1)外来风险,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
(2)外来风险责任一般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一般外来风险,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意外的外来因素导致的事故。通常包括以下风险:偷窃、提货不着、渗漏、短量、碰损、破碎、钩损、淡水雨淋、生锈、沾污、受潮受热和串味。特殊外来风险,是指除一般外来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导致的风险,往往是与政治、军事、社会动荡、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有关的风险。常见的特殊外来风险主要有战争风险、罢工风险、交货不到风险和拒收风险等。
3、什么是单独海损?什么是共同海损?
答:(1)单独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由于保单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本身的部分损失。
(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4、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有什么区别?
答:(1)单独海损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本身受损;必须是船方、货方或者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涉及他方的损失;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
(2)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危机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共同海损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最终有效的。
5、什么是实际全损?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主要有哪些?
答:实际全损,也称作绝对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1)保险标的物完全,船只遭遇海难后沉没,货物同时沉入海底;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并无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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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标的遭到严重损害,已失去原有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用途; (4)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仍无音讯。
6、什么是推定全损?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主要有哪些?
答:推定全损,又称商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1)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
(2)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之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
(3)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 (4)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者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7、什么是委付?委付有哪些应该注意的问题?
答:(1)委付,就是指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通知,表示愿意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已全部损失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2)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已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商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8、比较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
答:(1)施救费用,是指当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和受理人等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以避免损失扩大,因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受让人,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标的物遭受的损失;施救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受损而支出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以另一个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 (2)救助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到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并获成功,由被救方付给救助人的一种报酬。海上救助中,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力、义务,一般都在救助开始之前或在救助过程中订立救助合同,一个是雇佣性救助合同,不论救助是否有效,均有约定的费率(固定金额、工作时间)付给救助费用;同时,救助工作在遇难船指挥之下进行。另一个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费用是在救助完成之后,根据救助效果,获救财产价值、救助工作危险程度和技术水平,以及救助工作时间和耗费的费用等通过协商或仲裁来确定,如果救助没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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