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主要应该做什么,我想其实比侦查程序中进了一步,一方面仍然是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而这个阶段由于你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掌握已经比侦查程序中多得多,同时你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了,所以这个阶段你应该更充分地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一方面从他那里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和事实材料,包括一些线索,第二你要就你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要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一些程序上、实体上的法律规定,包括诉讼技巧。
第二方面的工作,对于确有条件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应当全力争取做到不起诉,这是针对绝对不起诉,至于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这两种情况,不能说不去做,但是要慎重,要把握好哪些确实有条件做的可以做,哪些没有条件的不去做,而是为下一步开庭审理案件充分进行辩护,做好准备。
三、对现行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的完善问题
首先,律师掌握案件事实的条件不充分。虽然比侦查阶段有了很大改善,但是我们仍然只能看到的是所谓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对案件事实的披露是非常有限的。
但是,既然法律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定位为一种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你就应当给辩护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让他能够确实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从而帮助检察机关对于这个案件起诉或者不起诉做出一个科学、准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不能让律师这样去做。
为什么会这样?其实这里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也是理论上的误区,就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不少人把律师和检察官是对立的,但事实上在这个阶段律师和检察官是控辩关系吗?是对立双方吗?还不是。控辩关系、对立关系是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才形成的,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是一个公诉人的角色,而是一个“准法官”的角色。
他在这时虽然不能最终决定这个案件有罪还是无罪,但是他的地位相当于居中审查判断案件的司法人员,他判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程序上有没有问题,而为了审查这些方面有没有问题,为了帮助检察机关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才需要律师参加进去。
所以,在这个阶段,实际上对立的双方是律师和侦查机关,而检察官实际上是在两者之上的第三方,客观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对案件做出客观的结论,决定是否起诉。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才是公诉机关,到那时和辩护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对立的控辩关系。
但是这个道理很多检察官包括很多理论界的人还没有完全认识到,就检察官来说,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排斥和律师接触,这本身就是一种偏差。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实际上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这也是我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存在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审查起诉的功能定位上,虽然我们在理论上现在承认它是一个审查把关的功能,它是要解决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问题,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功能客观地说没有真正地充分地发挥起来。
一个非常具体的表现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是非常低的,据有关方面的权威统计,是2%—3%,也就是说97%—98%的案件都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去,最终由法院做出裁判。这样的数据就说明审查把关的职能作用发挥得很不够。而发达国家在审查起诉环节消化了大量的案件,像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多达60%甚至70%的案件挡住了,少则30%、40%。由此说明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调节器。
我国现在检察机关从认识上是有偏差的,法律其实赋予了你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这样多的权力,它不去发挥,而是严格地限制,从最高检察院就要求不起诉不能超过多少,这是从观念上、指标的限制。另外从程序上也有严格的限制,你要对一个案件不起诉,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而你要起诉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所以办案的检察官从其个人立场出发,不起诉会增加很多麻烦和风险,而起诉的案件越多业绩还突出。在这种现状下,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想有大的作为,其实很难。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解决体制、制度问题,这两个问题解决好了之后,辩护律师才有可能在这个阶段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年将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一次修改,据了解这次修改可能修改的范围、幅度不会像1996年那样大,不管最终怎样,现在一般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应该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辩护人、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案件的条件,我们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全面
地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第二,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一种直接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机制或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