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

2020-02-21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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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

在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中,法律责任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无论是法律实务还是法学研究,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 由于现有的法律责任按照传统法律部门形成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体系或增加第四种(违宪责任)。使得后来的一些类似于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变得相应复杂。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一直受到质疑(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无外乎就是借鉴了上述责任)。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热烈探讨。

第一节 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概述

一、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称谓、定义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

1.经济责任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是用经济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观点(错误)。

2.经济法律责任

沿用了传统的法律责任表述方式,如民法之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之于行政法律责任、刑法之于刑事法律责任,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表述为经济法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

不太符合类似法律术语的传统表述方式。 4.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 相对比较妥当。

(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定义 1.义务说。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特殊义务。

2.后果说。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代价说。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4.处罚说。在经济法主体进行了经济违法行为和未能完成经济义务时,所应承受的处罚的责任。

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经济性。运用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国民经济的协调运行。

2.社会性。运用法律责任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市场秩序进行规制,从而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兼容多种原则、制度、方式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公法性和私法性并存。 3.综合性。形成了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根据生产者或销售者行为的危害性及危害性程度,产品质量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在这些责任承担中,又因部分特定责任形式会直接影响经济活动主体的能力,而对经济活动主体产生重要影响,而被频繁使用。如资格罚、能力罚、声誉罚等。

第二节 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

一、经济法中的传统法律责任形态

以《反垄断法》第七章第46-54条。 1.民事责任

第50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第4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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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形式: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刑事责任

第52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4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特殊形式

这些责任形式与传统法律责任存在不同之处,多是在传统法律责任之上附加了一些约束,或是几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结合。

(一)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 第2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何为惩罚性赔偿? 1.概念

punitive damages,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是一个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概念。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而惩罚具有公法色彩。因而一直被严守公法、私法划分的大陆法系不认同。

惩罚性赔偿制度创立于英美法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 条第1款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之赔偿;系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而作之赔偿,且亦为阻遏该人及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作之赔偿。”

2.目的:在使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同时,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从而达到预防恶意侵权。

3.功能:

A.补偿:针对受害人的伤害损失和诉讼费用给予较为全面的赔偿。 B.惩戒(制裁):对恶意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

C.预防:对加害人产生威吓作用,对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 D.激励:激励受害人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4.适用条件

A.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查处难度大 B.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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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缺陷产品召回

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免费修理、更换、销毁等措施的制度。

作用:提高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

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主要在汽车和食品两大行业实行产品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53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适用的前提:依靠单个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诉讼不足以消除普遍危险和惩戒责任人时,为了防止因时间延误等原因导致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在社会上进一步扩大,往往需要适用召回制度。

适用方式:(1)经营者的主动召回

(2)强制召回

(三)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存有争议。

存在道义责任、慈善责任、法律责任、综合责任等学说。

《公司法》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四)纠正性广告

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有时并不仅限于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要考虑抵消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例如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虽然罚款使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仍需要对其进行纠正。

《广告法》第37条:“对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除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违法者还需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作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责任种类和形式进行梳理。

沁园

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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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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