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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2、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3、第二审程序: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4、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5、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执行: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行政法专题 行政法定义:
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权被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对行政权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
①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②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居各部门法之首。 内容上的特点:
① 行政法的内容非常广泛;
② 以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③ 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常常交织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行政法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部分: ①行政组织法; ②行政行为法;
③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行政责任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它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应急性原则。应急性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
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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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监督主体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 (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有:
①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监督主体。
③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5)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主要有: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可以相互影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反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导致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相对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两种倒置的法律关系和非对等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体现了行政法平衡的精神。 (6)行政监督与监督行政的关系。主要区别有:
①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监督行政的主体主要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②监督的对象和客体不同。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相对方,其客体是行政相对方的守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等。而监督行政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其客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 ③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监督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能所实施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影响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
行政职权的内容主要有: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行政命令权;⑤行政执行权;⑥行政处罚权;⑦行政强制权;⑧行政司法权。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行政职责主要内容包括:①依法履行职务,②遵守权限规定,③符合法定目的和遵守法定程序等。 行政法的作用
⑴ 促进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明确各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任,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中之所以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不健全,特别是行政法制不健全。因此,要通过行政立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权限,建立健全符合行政管理特点的领导体制,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制,使上下左右各司其职、各责。
⑵ 促进和加强国家行政干部队伍的建设,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目前我国的行政干部队伍建设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关键的一条就是通过加强行政立法,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行政人员的选拔任用制度、考核培训制度等,以提高行政干部队伍的素质,有效地反对和防止官僚主义,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⑶ 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以更好地实现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是多方面的,行政管理又包括经济、文化、军事建设等的各个方面,范围相当广泛。
⑷ 加强行政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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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实处,就必须加强行政立法,建立和健全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监督制度等,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受理机关也能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以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宪法专题
定义: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 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宪法的实质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 特点: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2. 宪法的法律与普通法律不同
3. 宪法的制定、修改与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归纳为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又可分为国家与公民全体的关系,即人民主权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如国家确认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等等。
2.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
3. 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规范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
4. 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宪法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 5. 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上,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宪法规范所表现的主要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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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括性更强。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 商法专题
一、重点提示:
(一)商法基本知识点:商事主体、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
(二)公司法:公司法概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三)证券法:证券法概述、证券发行与上市、证券市场主体、证券交易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四)票据法:汇票、本票与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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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业务主体。 (六)破产法:破产程序法、破产实体法。
(七)海商法:船舶与船员、海事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 二、相关内容: (一)公司法专题: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二)证券法专题:
证券交易: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1、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2、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3、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4、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5、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6、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7、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8、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三)票据法专题: 本票: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3、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4、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5、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6、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四)保险法专题:
财产保险合同:1、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4、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5、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7、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1、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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