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8条(3)

2020-02-21 12:36

点评: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在司法审判中就出口退税主体作出的权威政策解读,提审裁判处理彰显智慧,维护了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6.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居间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周某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李某支付周某20万元定金后,发现周某所持委托代理公证书系伪造。嗣后,法院以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李某以房产中介经办人不具备经纪人资格、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之一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为由,诉请房产中介赔偿其定金损失。

法院认为: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

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其未采取前述措施。李某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其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某、房产中介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房产中介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利益。根据查明事实,房产中介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判决房产中介在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的中介公司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5月9日判决“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

案”,见《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2/220:46)。

点评:本案强调了提供居间服务的房产中介的注意义务,对专业主体应作审查范围及程度进行了界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 7.路面湿滑,骑车人摔倒,环卫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共交通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受伤,环卫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保洁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道路遗撒物⊙环卫机构

案情简介:2011年,江苏某城市。姚某骑电动车在有油污且刚洒过水的潮湿路面摔倒致10级伤残。姚某起诉环卫处和城管局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依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道路出现

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系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按城市道路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亦已证明环卫处未能按要求履行保洁义务,

故环卫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环卫处赔偿姚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40%。

实务要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环卫机构又不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时,应认定环卫机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年判决“姚某与某城管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

任纠纷案”,见《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44)。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务解读。 8.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

——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垃圾短信

案情简介:2013年,网络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2014年,因置业公司欠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8.4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网络公司诉讼请求。②因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故另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

实务要点: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4年12月31日判决“某网络公司与某置业

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3/221:46)。

点评:新的商业交易模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未来法院将面临越来越多此般裁夺。治理垃圾短信,法院亦可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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