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政治制度复习重点(6)

2020-02-21 13:43

中,2、城市政府职能的膨胀相应地导致了政府机构及人员的大量增加,从而增加了协调和控制的成本,并易滋生官僚主义作风,而这与过度密集的人口一道更是造成了管理危机;3、城市政府职能的扩张使市民对政府的依赖加大、期望增高,与此同时政府却因资金短缺和管理难题而能力不足,其结果是政府形象受损和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 42. 试述议会市长制的基本特征:1、市议会由市民选举产生,有权通过预算和地方性法规,决定地方税,并拥有对市

长提名的一部分市政府工作部门首长的同意权,以及对市长及行政机构的建议权、调查权和监督权;2、市长亦由市民选举产生,不得兼任市议员,他既是本市礼仪上的首脑,又是行政长官,有责任领导本市各行政部门执行市议会的决议,3、市政府设有各种行政委员会,如教育委员会、人事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等,其成员由市长提名经市议会同意后任命,对市长和市议会双重负责。市行政委员会有责任直接向市议会报告工作,并对市长保持相对的独立性;4、市长有权召集市议会并向市议会提交地方立法,但市议会与市长相比更占优势,当市议会通过对市长的不信任案,而市长在收到不信任案10天内不解散市议会,或者解散后新选举的市议会再次通过不信任案,市长就必须辞职。

43. 试述议会—经理制的基本特征:1、市议会由市民选举产生,规模较小,掌握立法权,负责制定各项重要政策,但

市议员不得担任市经理和各行政部门首长;2、市议会公开聘请一位受过专业训练的、有实践经验的市政专家来担任市经理,他被授予履行城市政府职能所必须的全权,包括任免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并监督其工作,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执行市议会的各种法律案和决议案,等等;3、市经理需向市议会负责,并向其提供有关市政府管理方面的意见。市议会不得干涉市行政事务,不得对市行政部门的官员直接行使权力,但有权监督、续聘及随时撤换市经理。市经理任期的长短取决于经理的能力和政绩如何,是否能使市议会满意;4、市长由市议会任命或由市民直接选举产生,只作为官方代表行使一些礼仪性的职权,而无权干预市经理的工作。他没有行政权,对市议会的决议也没有否决权。

八、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1. 国家机器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司法机关)。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继承(古罗马时期)的法治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

来的。

2. 存在于古代罗马的奴隶制国家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是(罗马法)。集中,体现国罗马奴隶主的意志,反映了古罗马发

达的商品交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罗马法)。罗马共和国时期,首先发展的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十二铜表法》制成于(451年)。

3. 罗马共和国时期,在法律发展方面最重要的成就是(《十二铜表法》)。使成文法成为罗马法最基本的样式的法律是

( 《十二铜表法》)。

4. 罗马帝国正式分裂于(公元395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于(476年)。(《罗马法大全》的编纂完成标志着罗马法以极

其发达和完备。

5. 对后来欧洲各国的法学和法律的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的是(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

法律是(罗马法)。

6. 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是(罗马法)。建立“蛮族国家”的是(日耳曼人)。日耳曼法的主体来源是(风俗习惯)。 7. 在日耳曼人入侵罗马以后,实行(属人主义)。日耳曼法逐渐走向成文化是(公元5-9世纪),最有影响的成文法典

是(萨利克法典)。

8. 公元5-9世纪所形成的一系列成文法典对(英国法)的影响尤为显著。大陆法系的主要形式是(成文法)。 9. 西方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是(大陆法系)。

10.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后建立起的早期封建王国所颁布的法律,是由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逐渐发

展形式。

11. 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而成的世界性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12.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13. 衡平法是从14世纪开始发展的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 14. 英美法系里的普通法,是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和“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盘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15. 公正的法院是指法院的设置和活动必须合乎宪法和法律,只有这样的法院才能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16. “特别法院”指的就是不合乎宪法、法律规定而私设的法庭。刑法是对犯罪行为科以刑罚的基本法律。 17. 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平等的主体(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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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等法院是审理较大的民事案件和来自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的法院。

19. 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监督审判和判决执行的机关,其基本职能是保证侦查、审判、刑罚执行

的合法性。

20. 被告人在法庭上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辩护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就是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 21. 律师是受过专业训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在法庭内外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22.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从公众中挑选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法院的专业法官审理案件的制度。

23. 违宪审查制度,即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立法和行政并发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又称司法审查。 24. 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或“抽象的原则审查”,即在法律生效前,就是经过宪法法院的审查,而不论是否发

生了争议。

25.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诉讼。 26. 行政裁判指的是对行政诉讼进行审理和裁决。行政裁判权就其性质来说,具有“准行政”“准司法”的性质。 27. 议会督察专员是由议会设置的专司监督法律执行和公职人员行为的监察官员,又称议会司法督察专员或议会专员。 28. 简述司法独立的涵义:1、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应当独立

于其他权力机关;2、在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即使上级法院也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只能在下级法院作出审判以后,通过上诉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理,作出更改或维持原判的判决;3、法官独立,即法官只根据法律独立审判,不仅不受任何外界的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而且同一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29. 简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涵义:1、对任何特权的防范,即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

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2、公民权利的保护,即在法律上宣布公民有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控诉制度请求法院排除侵害,提供保障,换句话说,就是对任何歧视的防范。

30. 简述英国学者所认为的在审判活动公认的两条准则:英国学者认为,在审判活动中,有两条公认准则:1、凡是与

本人有关的案件,当事人不能自断,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案件;2、法官断案必须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平等地告知当事人各方,他们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来接受审判,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

31. 简述公平的诉讼程序具体包含的内容:一方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有相同的控诉、申诉、辩护、上

诉的权利,不得因出身、性别、种族、职业、宗教、信仰等不同受到有区别的待遇。另一方面,通过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

32. 简述西方国家的宪法对司法程序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所做规定的内容: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司法程序和当

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都做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这类规定有:无罪推定,即任何人在未经判决被宣告为犯罪,应假定其无罪;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拘留或逮捕的理由;被告享有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被告有权保持沉默,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被告有权同原告对质;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审判;任何人不得受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等等。

33. 简述公正的处罚的含义:1、凡属同种犯罪,均处同种刑罚,就是说,刑罚必须公平划一,对于犯有同种罪行的人,

不论其身份、地位、、种族如何,都应受同样的处罚,而不应区别对待;2、罪罚相当,任何人所受之刑罚应与所犯之罪对等,既不能重罪轻罚,也不能轻罪重罚。

34. 简述英国的郡法院和治安法院:郡法院是基层的民事审判机关,专门处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郡

法院不是按行政区而是按司法区设立的,通常由1名巡回法官主持开庭,另有1名书记官管理法律文件即其他法律事务。基层的刑事审判机关是治安法院,又称速决裁判法庭,主要审理可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秦伟的刑事案。治安法院的法官叫治安法官,治安法官大多是兼职在法院接受办案任务,由国家按劳付酬,又称“付酬法官”。另有少数专任法官,领取薪俸,故又称“支薪法官”。

35. 简述司法巡回区设立的三种审级的巡回审判庭:第一级审判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主持,审理重大刑事案,可判处最

重为终身监禁的刑罚;第二级审判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者巡回法官主持,审理可起诉的一般案件;第三级审判庭具体办案的是巡回法官或者皇家法院的兼任法官,审理的则是可起诉也可以速决的较小的刑事案,如盗窃、一般伤害等。

36. 简述英国最高法院的管辖权:作为终审法院审理来自全国的民事上诉案件,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3个司

法管辖地区的刑事上诉案件,具有普遍公共意义和宪法意义的案件。任何上诉案件必须得到下级法院的许可;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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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予受理。在欧盟事务方面,英国最高法院有权独立解释由欧盟通过的法律,并确保因果各级法院履行由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裁决。如果某个案件涉及欧盟有关法律,欧洲法院又没有现成的有效解释,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向欧洲法院寻求法律解释。

37. 简述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包括决定法院的组织设置、编制及

其调整,提供和管理法院的组织装备,管理监狱和感化设施,负责挑选和推荐司法官员的人选以及其他人事任免、考绩、晋升、奖惩等工作,有的国家还参加对司法机关的监察工作,负责民法、刑法相关法律草案的起草。

38. 简述法官的保障: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保证法官不会因为作出某项判决而遭到政府或议会的报复,西方国家都实行

了法官保障制度。1、法官不可更换制。2、法官专职制。3、法官高薪制。4、法官退休制。

39. 简述律师的基本职能的两种情况:1、参加诉讼,为当事人辩护。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

任代理人或辩护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为当事人辩护;2、担任法律顾问,为政府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提供法律咨询。

40. 简述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关于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规定,一般都要求必须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年龄一般在18-65

岁或21-70岁之间;身体健康,心智健全;诚实公正,能阅读和书写本国法定的通用文字,没有重罪前科,适合担任陪审员工作。

41. 简述挑选陪审团成员的方式:1“抽签”即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间用抽签方式确定陪审团的成员;2、“评选”,即

由一名或数名法官通过评议从候选人中间选定。也有的地方采用二者结合的方法,即先抽签初选出一定人数的候选人,然后再由法官评议确定正式人选。

42. 简述行政裁判的类型:由于各国建立行政裁判制度的历史背景不同,司法传统各异,各国的行政裁判制度也各不相

同,包括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裁判机构的设置和行政裁判的方式都各具特色。机构的设置往往决定了工作的方式,如适当区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基本上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如法国。基本上属于司法系统的行政司法机构,如英国。按行业设置而不附属于任何部门的独立管制机构,如美国;属于立法系统的议会司法督察专员,以瑞典为代表。

43. 简述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1、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2、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

44. 简述独立管制机构的裁判权所管辖的类型:1、公民或法人对管制机构的规章、命令、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该机构

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2、公民或法人告诉该机构管辖下的公司、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如当事人对独立管制机构的裁决不服,还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45. 试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1、大陆法系受到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

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而英国法系包含了较多的日耳曼法系因素,被恩格斯认为是“不依赖于罗马法权威而向前发展的、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唯一的日耳曼法”;2、大陆法系在法律形式上的法典化,即一般不存在判例法,由重要的部门法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而英美法系却以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判决一旦作出,不仅对本案有效,而且能够作为以后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3、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成文法或制定法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立法精神,更不可能擅自创造法律。而英美法系的法律来自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就是说,它是法官创造的;4、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法典通常设有总则并重视总则的作用,法典的体系排列严整,讲求概念明确,逻辑严密,语言精炼。而在司法活动的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即从一般到特殊,法官的作用在于从既定的成文法律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特定的事实相比照,推论出必然的结果。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是采用归纳法,从特殊到一般,法官在判案时强调遵循先例,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照,从中找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5、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一般分为司法法和行政法两个法律体系,二者之间互相独立,同时实行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一般设立专门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传统上,公民控告政府行政部门的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没什么区别,只不过是政府成为当事人而已,因此没有必要设立行政法院。

46. 试述司法审查的对象和内容: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分,有两类情况:1、审查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

门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体现了宪法保障和权力制衡的功能,即保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宪法相符合;2、就宪法性争议进行裁决,体现了宪法仲裁的功能,即依照宪法来争议和分歧。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在实行的过程中,虽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但所涉及的问题归纳起来基本上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上:1、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执。2、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执。3、有关宪法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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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民权利的案件。

47. 试述议会督察专员的主要职能:1、检查、监督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的对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法院、

检察官、军队、警察、监狱以及其他国家和地方机关及其公务员。但是,内阁大臣是政治官员而不是执行官员,所以不受议会督察专员的督察,而是由议会选举并由议会直接监督。督察专员不干涉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但对于司法程序性问题如逾期不理,拖延判决,不公平对待当事人、证人等,议会督察专员可以实行督察;2、受理公民对政府或公务员的不良行为或因某项政府命令、决定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提起的申诉和控告。任何瑞典公民甚至外籍人,只要对瑞典行政部门和法院及其官员有抱怨,都可以向督察专员寄送秘密控诉书。在督察专员视察时,抱怨者也可

以向专员提出口头控诉。受理控诉案件,通常在6个月之内处理完毕,少数重大案件可能要长达一二年才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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