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并要求企业在申请时做出相应的承诺。前述规定无疑将中国概念离岸公司设立、资金注入、最终控制人等全部过程和信息都纳入了政府审批的监管之下。而29号文的出台,实际上把几乎所有涉及出境资本的运作均纳入外汇管理局和其他部委的监控范围内。
然而在经历利益集团与政府政策面的博弈的情况下,迫于经济利益集团的强大游说,政府方面无奈地终止了11号文与29号文的实施。
而当前对于离岸上市公司的最大监管规定来自于75号文。由于正常的离岸上市,最主要的手段在于通过剥离国内资产注入离岸公司方能够顺利上市,而目前国内最主要的离岸上市的方式为“借壳上市”,因为借壳上市的方式更为快捷,能够迅速地实现本土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而最终需要将本土公司完全转移至离岸上市公司则不可避免地需要离岸上市公司回国并购的程序,也即是返程投资。
75号文通过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 “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法人”, “控制”等四个概念首次对于离岸上市公司购并国内资产的返程投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就境内居民法人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作出明确规定,要
求境内居民法人提供相应的资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批准。并对之后的各种返程投资行为进行规制,这些返程投资行为包括: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
应当说,通过75号文的制定,我国已经通过严格的外汇管制,对离岸上市公司最为重要的资产并购行为在资金汇入、汇出,资产运作方面采取了严格的审判手续进行了监管。然而,这个监管行为最主要的还是在于监管国内资产、资产权向外流出的方面上。对于上文所述的,对境内居民法人单纯将离岸上市公司作为筹资工具,攫取境外投资者资金的行为,却缺乏任何的监管手段。
首先,境内主体的目的在于攫取筹集资金,因此,其长远目标并不在于将国内经营业务注入到离岸上市公司上,从一开始就没有境内资产向外注入的需求,离岸上市公司其所用于上市所用的资产大多使用的租用的固定资产+大额动产的形式,并不存在有我国境内资产向外国流出的情形。因此,绕开了需要向外汇局进行申请批准在国外设立离岸公司的规定。
其次,由于没有在外汇局登记注册过有关的在立案法域注册过离岸公司的记录,因此外汇局并不能对离岸公司回国
进行投资的返程投资行为进行监管。反而,这种资本的返程行为被当成了普通的外商投资行为,并且由于其资金的单项流入性质,由于在之前并没有任何的我国境内居民法人进行过相关联的登记,因此并不能引起外汇局的监管注意。
第三,根据离岸法域的公司设立规定,境内的主体甚至不需要亲自前往离岸法域申请设立公司,只需要委托一位离岸法域承认的代理人即可以以匿名的名义在立案法域设立离岸公司,且由于离岸法域通常并不要求透露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因此给如何判定境内主体带来困难。
四、对于离岸上市公司监管的建议。
由于市场化建设的程度越来越高,市场主体对于资本的需求越来越大,我国企业采取离岸关联公司的形式到境外上市的尝试将会越来越多。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毕竟尚处于初级阶段,不论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还是有关部门对于其中存在的经济犯罪问题的监管、侦查能力都有待提高。
而离岸上市公司的上述的不少行为都涉及到构成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例如为了设立虚假的上市公司,所必须采取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必须要对其所拥有的财产提供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等行为,除了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在我国刑法上规定刑期在三年有期徒刑之下,因此可以不予以追究,而其他行为均已经构成了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
为。而本土公司的侵占离岸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则明显构成了职务侵占及有关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虽然这些行为的主体是外国的法人,但是这些外国法人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或者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犯罪,对其应当“揭开法人面纱”,直接追求其后的我国公民、法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任由这些市场主体从事这些灰色、设置是黑色的操作行为,将会对我国的市场发展起到不良的影响。尤其是单纯以攫取募集资金为目的的境外离岸上市公司的设立,将会导致上市国对中国公司的不信任。近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有关司法部门加大了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甚至十分罕见地直接对中国上市公司提出了指控。已经表明了中国上市公司不当操作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其次,不当的资本操作可能带来的政策层面的错误信息,可能导致在某一产业的热钱的聚集――该产业的重复投资、银行向该产业注入资本,而热钱的聚集导致了泡沫的产生,一旦投资者发现其投资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的时候,将会在该产业产生崩溃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试提出几点建议:
一、明确监管主体,加强监管职责。国际实践已经表明,一个强有力的独立证券监管机构是一国证券交易、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在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有相当大的准司法权,以致它能及时、高效、权威、有力地打击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而我国的证监会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其面对市场的反应能力过于缓慢,且其职能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有必要在我国设立一个专门的针对我国居民法人持有的境外上市企业的监管机构,不仅对于有我国资产流出的相关联的境外上市公司的各种活动进行监管,同时,还应当对于进入我国投资的境外上市公司的一应资本活动进行监管,尤其是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与我国公民、法人存在相关联关系。这个监管机构应当享有在职责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收集信息的权利,有要求被监管主体进行申报的权利,有发布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有必要加强国际协作。9.11事件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以“全球反恐”为由要求三大离岸中心(百慕大、开曼群岛、维京群岛)所在国制定更为严格的公司法,针对海外离岸公司的法律管制正在日益加强。2001年4 月,开曼群岛政府发布了新规定) 要求所有公司向注册代理机构披露公司主要负责人、成员、受益人和授权人的相关信息;维京群岛近期也将对公司注册规定进行新的修订) 拟取消境外公司股票无记名制度) 并将大幅度提高每年的费用,在法定情况下允许离岸公司实际业务所在国家的职能部门查询离岸公司的注册资料与相关财务信息。我国也有必要与国际上的各国携手打击利用离岸上市公司进行的各种不当操作
行为。并与各离岸中心进行友好磋商,对中国公民的离岸设立公司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共享。
三、加强对国内企业的监管力度。在成立有关的独立监管机构的前提下,外汇管理部门应当与其开展良好的协作。特别是对于已经登记的在境外存有关联企业的本土企业的资产运作应当予以定期的监管。对于操作的关联行为眼中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应当抛开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整体经济大局发展为主要任务,属于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司法机关查办。
四、审慎对待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对利用外资的盲目追求是离岸上市公司出现众多违规操作行为的一个根本原因。一旦国内资本注入离岸公司,再返回国内即成为外资,可享受相应的外资待遇。各地政府对外资的趋之若鹜的情形,更加剧了境内主体注册离岸公司的热情。而同时,为了加大对外资的引进,各地更是放松了对外资的警惕。因此,对于外资不能一昧地追逐,应当如同对待境内企业那样,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管力度。一个良性的国内竞争环境,原本就是我们引进外资的主要目的,而如果为了引进外资而破坏这个环境只能是本末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