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XX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XX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彭XX非法拘禁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彭XX,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作为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一,首先,彭XX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认有罪,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第215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其审理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望法院考虑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XX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尚未收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武阳检刑诉[20xx]xxx号)中已认定被告彭XX具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对彭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彭XX对被害人周某某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的本意并不是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在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情后也心存歉意,并通过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四,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是因为家庭纠纷,本意只是想把自己的岳母接回家过年,一家团聚。但在沟通不当及一系列误会之下,做出了违法的行为。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被害人周某某住宅的财物进行任何破
坏,在接到自己岳母后也迅速的离开了周家。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性也很小,望法院能理解被告人对亲情的执着,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并且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在此,辩护人希望法院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彭XX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考虑与采纳。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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