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进程的不断推进, 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更加深化, 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实体正义的层面上, 而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过程中, 更多的关注程序公正, 使我们的司法活动更趋理性化。这不仅标志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更标志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规定》的颁布正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由于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基础, 这两个阶段的办案质量对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 在这两个阶段保障律师权利, 做到诉讼公正, 对整个诉讼程序实现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律师在辩护期间有许多权利可以行使,会见当事人、阅卷、调查取证,在起诉阶段进行辩护、举证质证、辩论发言、给出正确意见、维护被告合法利益、得到出庭同知和法律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一)会见通信权
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是指在参加诉讼活动时, 会见和通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会见通信权的内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97 年11 月6 日试行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会见通信权一方面是有效保障犯罪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可以咨询相应的法律知识,获得相应的法律知识后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掌握真实的证据材料,有的放矢,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罪轻的辩护。
(二)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有权利调查、搜集、核实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整个案件中证据具有突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证据是整个案件的基础,证据掌握的充分,才能用证据说话,用事实说话。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作出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在承办案件是调查收集证据,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核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是律师应有的权利也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只有做好对证据的全面掌握,才能更加有效的进行庭审质证和辩护活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案件审判质量的高低。
(三)阅卷权
阅卷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查阅、摘抄、复制当事人案卷的权利。刑诉法第36 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于1999年1 月18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则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
2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律师展开刑事辩护获得案件情况的重要方式之一。律师在辩护的进程中,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证,查阅案卷材料,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及时性、全面性是决定辩护优劣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审判结构的优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四)执业人身权
人身权是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2004年我国《宪法》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尽管人们对人权的概念和含义因政治制度、文化观念等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权利的保护却是构成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我国律师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执业人身权是律师一切权利的基础。 它是律师从事司法工作、履行应有职责并享有律师权益的基础。律师的人身权的保护,除了民法上有所规定外, 他们还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中。例如:1)获取有关司法文书副本。包括公诉案件起诉书副本, 参加辩护第一审案件检察院抗诉副本, 刑、民案件一、二审中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2)留有准备出庭必要时间。若“ 案情复杂, 开庭日期过急, 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3)受到与身份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要“ 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 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 “ 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 律师座位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人座位对应“ 在庭审中不得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 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4)工作结果被承认、尊重。“ 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 辩护词、代理词, 人民法院必须人卷” “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三、律师权益保护的价值
(一)律师是法治的实践者和推动者
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称律师为在野法曹,即非政府的司法人员。这些都反应了律师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律师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形象的比喻为法治国家的四个轮子,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律师促进我国的法治的建设。
1、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对法律的实践,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为我国法律所确立,体现的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的权利,同时,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律师如果不能有效地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律师执业就会偏离正确方向。在诉讼领域,律师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执业权,如调查取证、辩护权等,这些权利行使过程中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国家司法公正的过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完善了法律制度,是国家走向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推动者。
2、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在帮助公民、法人、单位正确行使律师权益,保护其合法利益同时,有助于帮助全社会形成法律思想、法治观念。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但其终究目的在于追求权利的实现。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和去促进法律的实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体现和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培育现在法治化的土壤具有十分重
3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要的作用。
3、律师的执业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过程,有助于减少司法的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现行的司法体制上的缺陷,特别是监督制约机制上的缺陷,必然会给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漏洞。律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体系之外,律师执业的权利更多体现的是私法上的权利,这种私法上的权利 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权的制约来实现。由于现行司法制度上的客观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只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被扭曲的情况下,其作用的发挥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律师在完善国家法制,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律师是法律的最忠实的实践家,对法律的社会底蕴体悟也最深,因此律师是国家法制完善的重要力量。这在西方国家体现的比较充分,但是在我国,律师这方面的价值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更没有有些的挖掘和利用。
(二)律师权益保障与人权发展
人权是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具体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的要求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并受一定程度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制约的权利。人权的内容是随着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扩展和丰富的。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权威最富有成效的社会调整手段后,人权是否得到法律的全面切实保障,人权法律化程度的高低,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建法制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立法上在人权的保护只是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要是法定的权利传化为现实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律师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因为律师是专业化人才,他们对法治与人权有着更深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二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律师对人权的保护贯穿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通过其执业活动,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及其他不公正、不人道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促进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保证严肃执法和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表现在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起诉的材料和意见,或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罪轻、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加以确认,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监督司法机关准确惩罚犯罪分子,使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刑事追究的人不受审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力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是人权的真正捍卫者,是司法公正的坚强卫士。所以,保障律师权益的发展就是保障人权的发展,律师权益的保障与人权的保障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做好律师权益的保障就能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障。
三、律师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公布以来,吸收了多年法治改革的成果, 对中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是律师执业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在不同地区仍然大量存在。
(一)会见难
1、《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虽然律师法规定在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但多数情况侦查人员会在场。 律师
4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一方是有着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尤其像我国重庆等地,薄熙来时代涉及到政治问题明显,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本来应该保持独立,但实际上是官官相护加上法律的不完善,这就对处于弱势的律师来,会见当事人,如果不提前巩固好关系,难上加难。
会见难经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完成讯问工作之前,一般都不会批准律师会见,当然只能凭借很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的借口或理由来拒绝。尽管依据“六部委”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作了进一步的安排,但司法实践中却并未真正得到贯彻执行。2、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同意律师会见1 至2次,再加上限制会见的时间通常为半个小时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来咨询律师。)、会见谈话内容的限制。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
(二)取证难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执业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然而公诉机关常常将一些关键证据隐瞒不移送,然后在庭审中突然抛出,让律师在辩护上措手不及,是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导致本已失衡的控辩双方地位更加悬殊,直接影响律师辩护职能和消弱辩护的效果。 依据新《律师法》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有三种法定方式: ( 1 )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 ( 2)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 ( 3) 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法定方式无法改变律师取证难的尴尬局面: 第一, 实践中律师常常遇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别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 缺乏强制性, 被调查人往往以没有义务为由不予配合, 律师对此却无能为力。第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第三, 人民法院不接受证人出庭申请或证人根本不按通知出庭作证。由于我国法律仅笼统规定了律师的申请调查权, 对于在何种具体情形下律师可以申请调查取证, 检察院、法院按何种标准进行审查, 以及不同意申请后如何救济, 都没有规定, 这使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
令律师最为忌惮的还是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需要调查取证, 一旦辩护律师的证据与控诉方矛盾, 公安、检察机关就有可能动用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的责任。如重庆打黑中出现了不少律师触犯了这一条款,其中不乏真正有罪的人,但是也有很多无辜的律师遭人陷害。在李庄案中,就有很多的疑点。刑法第306条降低了律师调查取证以及辩护的积极性, 致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选择消极辩护, 仅对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或法律的认识进行辩护, 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公正。
(三)阅卷难
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够明确,实际办案过程中会受到很大限制。尽管刑诉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依据刑诉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但是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如果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
5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四)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目前我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专门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个“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不公平的对待,以及侦查人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各项权利及地位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当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根本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导致律师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的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的权力维护有苦难言。 虽然目前的《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律师的权利,但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进展不大。很多情况下,律师被侦查机关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囫囵,被无端的定罪量刑。律师人身权利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很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
四、加强律师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分析律师权益保障难的原因
虽然新 《律师法》 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律师诸多权利, 但在我国,律师的权益经常受到司法机关一些人员的侵犯,律师执业仍然陷入困境。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
1、司法机关执法理念的落后。受中国长达2000多年人治的影响,在法治的社会,人治的影子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树立先进的依法治国的理念, 也没有充分理解当代的刑事诉讼制度、控辩关系, 在实践中存在对律师制度整体认识的不足。另外,一些司法人员甚至把律师看作对立面, 长期以来形成对律师不信任的错误观念。这种职业上的偏见以及观念的严重滞后性给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带来重大压力。因为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很多情况下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个别司法机关怕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咨询到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不予配合不利于案件侦破,也怕律师引诱、帮助犯罪嫌疑人作伪证,使案件的侦破工作更加困难。
2、立法上的不足。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利意识及传统诉讼观念,也是导致律师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原因之一。新《律师法》的修改大幅度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 并且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 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发生冲突且效力不明。两法冲突产生了消极的后果,使律师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3. 救济制度的缺失。立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权利, 但并没有明确律师权益保护的具体救济方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律师权利受到侵害由于缺乏救济途径,即使立法上再完善, 也最终只能是流于形式,原本控、辩、审制衡的诉讼框架也将失去作用。
(二)对律师权益保障的措施
1、树立对法律职业的正确认识。我国虽然已进行了三十年的法治建设, 但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律师职业的认识仍然有偏见, 要想改善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权益发展,建立健全依法治国方针, 必须让整个社会正确的认识律师,了解律师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律师是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