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守法意识 预防职务犯罪-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2)

2020-02-21 22:45

(2)社会捐助公益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也就是说,尽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查。我们北京市的立案标准是1万元。有人会想,立案标准是1万元,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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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贪污9900元,而且不是以上所列的几种款物。这里,我告诉大家,法律规定的数额应累计计算,一次不够1万元,两次不够,三次总够了吗?有句话讲“人心不足蛇吞象”,钱的诱惑力是特别大的,几乎任何人都难以抵抗。只要有了第一次,尝到了不劳而获的甜头,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甚至越陷越深,不能自拔。所以,有句话说:“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案例一:平谷区某村党支部书记周明来贪污修路工程款案。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间,周明来在协助人民政府整修本村道路期间,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5万元修路工程款。案发后,周明来已将贪污所得赃款退还。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周明来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周明来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案例二:通州区8名村官贪污占地补偿款案。在京津城际铁路以及京津高速公路建设中,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丁克山和朱宝名,在负责管理该村与京津城际轨道施工方中铁大桥局集团结算占用土地补偿款和租金时,分三次截留公款2.8万元,后二人将钱均分。于家务乡东马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周连儒,在协助政府管理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征用该村土地补偿费用工作中,私自领回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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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给该村的4笔土地补偿费用,金额共计2.7万余元。于家务乡于家务村村长梁士明、党总支部书记何少田,私分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工程征用该村土地的补偿费用1.3万元。此外,还有通州区于家务乡南三间房村支部委员付希庚等人,以“发奖金”的名义将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工程占地补偿费用2.2万元侵吞。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涉案村官已构成贪污罪。但鉴于被告人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分别判处周连儒等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梁士明、何少田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丁克山、朱宝名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付希庚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三:韩村河镇天开村党支部书记马桂东贪污案。马桂东在担任韩村河镇天开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采取伪造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发放表及冒用他人名义领取补偿金等手段,贪污公款4笔,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最终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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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钱权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关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受贿罪我们北京的立案标准,与贪污一样,也是1万元。

案例一:延庆两村官受贿帮骗政府拆迁补偿368万元案。在延庆县市政管委工作的耿林,2009年他得知米家堡村附近要绿化拆迁,想起自己的一个饭馆的确有一部分不在拆迁范围内。他担心只拆一部分,就想找找关系让把饭馆都拆了。于是找到村主任王某,耿林答应给村委会主任王某和村书记杨某他俩每人14万元,再补偿村里10万元。对此,王杨两人同意将饭馆全拆。两人将28万元平分。2009年9月底,延庆镇作为拆迁人对涉案土地发放补偿。耿林的饭馆拆迁补偿共368万,除购买和装修饭馆的费用及打点关系,他挣了240余万元。2010年10月14日,延庆检察院对王某和杨某提起公诉,指控二人收受财物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案例二:海淀区东升乡八家大队书记兼农工商公司经理肖永奎受贿案。肖永奎在利用担任海淀区东升乡八家大队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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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支书记期间,本村土地被征用作为建设用地,在协助新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开发并收取建设单位给予的土地补偿费,促成土地开发的中介机构为表示对肖永奎的感激,给予肖永奎好处费1万元。(这钱该不该收?肯定不能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永奎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期间,利用手中权力收取业务单位贿赂,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青龙湖镇北车营村计划生育专干王富玲受贿案。王富玲在担任青龙湖镇北车营村计划生育专干期间,收受该村村民王丽娜人民币2.5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套用编号、偷盖公章的方式,为王丽娜违法办理生育服务证一个。法院认为王富玲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检查官提醒]

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村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检察机关在加大打击“村官”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呼吁各级政府部门,尤其是乡镇一级政府加强对“村官”的教育、监督、管理。

3、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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