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电子病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完善,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要求及其它相关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
电子病历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存储、传输和调用的数字化医疗记录,是住院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传统病历的所有信息,并能等同实现传统病历的全部功能。
第三条 电子病历的建立
1、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的要求。
2、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
3、建立电子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与本院处方权。 4、进修、实习、规培、轮转及试用期医务人员建立的电子病历,必须由所在临床科室带教医师审阅、修改并亲笔手写签名后方为生效。
5、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 第四条 电子病历的格式要求
1、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规范、完整、及时的原则。应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的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执行。
2、电子病历的书写必须由本科室的临床医师使用个人工号、密码登录
住院医生工作站后进行,各临床医师对个人工号、密码的使用、保管负责。
3、电子病历的格式(字体、大小、行间距、标题居中、日期对齐等),系统已统一设定,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4、电子病历必须及时打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系统栏目“同意书及其他”中的内容应单独打印;病程记录采用连续书写每日打印(续打);所有打印出来的页面(内容)均应归入病历夹内,便于上级医师审阅。
5、电子病历打印后,在打印书写人姓名后由书写人本人亲笔手写签字;如需要上级医师签字,则上级医师于书写人手签字之后亲笔手写签名。病历记录全部内容、时间均以签名后的纸版记录为准,并存档。
6、医师书写电子病历时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7、所有书写内容页内不得空行,对已完成并打印出来的电子病历不得随意涂改、刀刮或剪贴。
8、为保证电子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避免因粗心大意造成的失误和纠纷,病人出院前科室必须对病历(纸质的)进行重新审核、签字后,方可交病案室统一存档保管。
9、科室应及时更换打印机墨盒或色带,保证打印字迹清晰可辨,以利于病历长期保存。
第五条 电子病历的完成时限
1、医务人员应在病人住院后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病人住院后24小时内完成入院记录的书写。
2、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3、其他内容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 电子病历修改
1、建立(书写)电子病历的医师只能修改自己书写的病历,本科室的上级医师可以修改本科室下级医师书写的病历,但必须进行身份识别(工号、密码)。
2、系统自动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及修改的准确时间和修改者的信息。
3、电子病历修改后需经修改者亲笔手写签名后方可生效。
4、电子病历的修改时限为出院手续办理后一周内,归档后不得修改。 5、涉及到“姓名”等信息修改(变更),系统产生的只是修改(变更)之日起的信息发生改变(即修改、变更前的信息保持不变)。
第七条 电子病历的存储
1、电子病历的备份存储采取信息中心(服务器)备份、打印纸质病历储存二种形式。
2、书写或修改电子病历时应及时保存,保存后的病历信息即时自动备份在信息中心(与打印送病案室保存的纸质病历信息一致)。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由科室负责(必要时请求上一级分管领导到场指导协调)将打印的电子病历在纠纷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 第八条 电子病历的保管、查阅、调用与复印
1、电子病历的保管由病案室及信息科共同负责。前者负责纸质电子病历的保管,后者负责数据形式的电子病历保管,避免数据被篡改、伪造、隐匿、窃取和毁坏。
2、电子病历的查阅、调用与复印严格按《医疗文书管理制度》 3、维护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使用其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者透露、公开其个人信息。
4、电子病历档案的存留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纸质病历的存留年
限。
5、医院实施电子知识产权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他人的电子病历,也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他人的电子病历。
第九条 罚则
1、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管理规定,伪造、篡改、窃取、破坏或擅自销毁电子病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医务科和信息科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