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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人双方临时起意互相挑衅的互殴行为
典型的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容易区分,但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事先没有周密布置,大多临时起意,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加之有结伙作案的特点,所以在行为方式的表现上,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产生了一些认定上的困难。 如案件六,在认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均为三人以上,具有聚众与斗殴的双重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基本要素,应定为聚众斗殴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到场无事先约定,对方均不是自己要寻找的斗殴目标,存在一方首先挑衅另一方的行为,及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的动机,应定性寻衅滋事。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聚众斗殴是否存在无事先约定的临时起意型,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双方的互为挑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此案件中,主观上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参加人均认识到自己的加入可能会有广泛的危害后果,并对这种结果抱有一种间接追求。客观上实施了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但因斗殴对象的缺失,短暂停留在聚众斗殴的预备阶段,新的斗殴对象的出现,使双方的共同犯意得以继续和实现,对犯罪对象的临时确定使聚众斗殴具备了完整的构成要件。所以聚众斗殴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事先预谋且经约定而实施,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相遇而进行,未有约定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因此,双方在互为挑衅的同时,各自攻击对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这从侧面也反映出,双方人数众多的互为挑衅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存在双方均以寻衅滋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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