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提高司法效率。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效率是现代司法所必须遵循的理念之一。法院在执行中通过悬赏举报和“人肉搜索”,就可以使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为可能,从而保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占据主动权,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增强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不是靠严肃的法律条文树立起来的,法律至上的权威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和司法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执法。分析我国法治观念缺失的原因可以看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众对于法律信仰观念的缺失。法院大量的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逐渐促成了民众“判了等于没判”“法律无用论”等畸形法律观。可见,真正被执行的判决才是民众期待的结果,法律的权威只有在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才得以彰显。从这个角度说,“人肉搜索”制度引入法院执行,应该说是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第四,有助于法院司法理念的重塑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社会应然性的司法观念应该是: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就在人民群众身边。在本质上,“人肉搜索”是“依靠群众、依靠科技”的结合点。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被执行人自身法治思想、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因素决定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艰巨性,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不能只依靠自身的有限力量,应该“走群众路线,走科技路线”。通过公众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发现和举报,可以激发公众参与监督法律实施的热情,使得民众积极参与司法,逐渐削弱民众“厌诉、耻诉”的传统法律情结,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大有裨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不但具有法理基础的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更重要的是其实实在在的司法实践意义。“人肉搜索”就像是杠杆原理中的一个支点,有了这个支点,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有时就会被轻松地撬起来。因此笔者认为,杭州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到执行程序,是一种制度创新,对于破解“执行难”这一困扰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问题具有试点、探索意义。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也曾经深刻的指出:“在现实困难面前,我们不应该因循守旧的反对改革,也不应该固步自封的害怕打破传统”。 [12]
三、一种担忧:法院执行引入“人肉搜索”是否涉嫌侵犯名誉权
当前,社会公众自发发起的“人肉搜索”,其实是针对具体的个人进行的全民道德审判。对于这种自发性质的行为,其后果是很难值得称道的。全国首例“人肉搜索侵权”案的宣判,也完全否定了这种自发性、无序性、后果严重性的侵犯公民名誉权和隐私的行为。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的方式,利用群众的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与网民自发式“人肉搜索”完全不同。前者是走群众路线和科技路线来更快捷、更迅速地完成执行任务,而后者完全是脱离规范、任意妄为的“道德暴力”。
在行为的性质和本质方面,单纯的“人肉搜索”与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是可以区分开的。虽然如此,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是否真的不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如有关学者指出,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和单位以及照片等各种信息都公布在互联网上,这是对当事人名誉、隐私的一种侵犯,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都十分不利。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网站上公布上述信息,既不是宣扬他人的隐私,也不是捏造事实,更不是侮辱和诽谤,而且公布的信息都是依法公开的信息,判决书上有,媒体上也曝光过,因此不涉及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在网上公布被执行人的各种信息,并且鼓励公民“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虽然这些信息判决书上有,有时也经过媒体曝光过,但是这两种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方式毕竟与网上“人肉搜索”的性质不同,前者受众范围较小,一般比较确定,一般不会对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构成威胁;后者受众范围较大,一般不确定,比较容易造成被执行人隐私的泄露和名誉的破坏。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或者平衡的范围,做到既能够保证法院利用“人肉搜索”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又能保障被执行人的名誉权和隐私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应该将以“人肉搜索”为支点的“执行杠杆”做限定性规定,故谓之“限定性杠杆原理”。构想如下:众所周知,在杠杆原理中,支点位置的放置决定撬起物体耗费的作用力。支点离物体越近,则使用越小的作用力就可以撬起
来;相反,支点离物体越远,就必须使用越大的作用力才能将物体撬起来。将杠杆原理应用于法院执行中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再来分析:“人肉搜索”作为支点,法院使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的力度越大,那么就会越容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那么就会更容易涉嫌侵害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相反,如果法院使用“人肉搜索”的力度越小,那么就不会轻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从而就不会轻易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因此,笔者主张,为了保持两个法益目标之间的平衡,必须设计必要的配套制度,将“人肉搜索”这一支点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具体设计如下:
一方面,为了能够充分发动公众参与法院执行工作,法院不仅应该在道义上鼓励公众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参与对被执行人的“人肉搜索”,还应该设计一种鼓励奖赏机制、设立专门的悬赏基金,比如可以这样规定: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每件奖励100——5000元;有财产执行的,按案件有效执结标的0.5%--5%予以奖励,对于案件执行有重大贡献的,可以突破限制。 [13]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同时设计若干“配套制度”,将这种形式的“人肉搜索”规制在合法、合理、有效地范围内:
第一、法院应该制作专门的“人肉搜索”网站。这是保证法院合理、合法使用“人肉搜索”的前提。法院应当同时对参与“人肉搜索”公众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规定:首先,公众只能在法院制作的网站中进行“人肉搜索”,不得将法院公布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到其他网站,违者后果自负。其次,公众将利用“人肉搜索”检索到的有效价值信息应该及时反馈给法院, [14]不得私自泄露和传播,违者后果自负。这样设计的目的就是将一般网络环境中无法控制“人肉搜索”规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之内,并且对公众之间信息传播的横向切面作严格限制,尽量将“人肉搜索”的有效信息单向传输到法院执行部门,避免公众之间“交叉感染”,使得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的危险大大降低。
第二、法院应该做好前序区分工作。我们知道,不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分为三类——“困难户”、“难缠户”和“钉子户”。 [15]这三类人法院应该在适用“人肉搜索”时有所区分:对于“困难户”,由于其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即“履行不能”,法院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可以通过
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 [16]有学者指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这不属于“执行难”问题。 [17]对于“难缠户”和“钉子户”,由于其客观上存在履行的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话,应当以刑法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来处理),而法院又无法对其已经藏匿、变卖、隐瞒的财产进行有效地执行,这时利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来解决就十分必要。当然,这个区分的过程需要法院执行部门在实践的基础上认真调研、考察,做出准确的区分。 [18]进一步讲,只有在法院经过一段时间执行调查后,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确实找不到,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布到悬赏举报网。
第三、法院应该在启动“人肉搜索”前设置一个前置程序。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法院若是贸然对其发动“人肉搜索”未免有些突兀。这里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就是搭建一个“过渡梯”,使得被执行人充分认识到法院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前置程序可以这样设置:在法院送达判决文书时附加一份“法院提示”,告知被执行人若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就会在前期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上文提到的法院前期区分工作)启动“人肉搜索”程序。 [19]也就是说,法院应该让被执行人事先有个思想准备,对其自觉履行下“最后通牒”。
四、理论反刍:“人肉搜索”不应该是法院执行工作之常态
站在哲学的角度,笔者是赞成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的。这是因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的一次大胆的尝试,虽然现在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具有“杠杆性质”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会撬起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顽疾。我们对于这样一种新的努力和尝试,不应一味的指责和批评,而应该充分肯定其存在的价值,并在规范制度的指导下有序开展工作。
但是,站在法治建设的角度,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的举措。考察和分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国家法制建设方面来说,一方面我国缺乏公正高效的执行体制:执行机构长期以来一直设在法院内部,成为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
审执不分,导致“执行权被司法权吸收”; [20]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但是又要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没有明确、具体标准的入罪标准,这就将绝大部分“执行难”案件排除在刑法“恐吓”的范围之外。第二、从我国的现实社会的角度讲,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以及部门之间协调难问题的存在无疑给执行工作带了巨大障碍。我国国家公权划分的不尽合理、权力制衡中的不够协调及其中难免的权力交叉运行状况的存在,必生部门保护主义,并且常以行政机关强大的公权力对抗执行,使个案执行之难难于上青天。 [21]第三、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群众基础角度看,我国公民法治思想淡薄、法律意识的缺失则是法院“执行难”最直接的原因。综上所述,造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既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既有法制建设不健全的因素也有社会现实的无奈。总之,“执行难”问题是我国转型期社会生活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中的矛盾综合体。
因此,站在这个宏观的角度考虑,仅仅利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对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陈信勇教授指出的那样:“执行难”问题是中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的综合体现,尽管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启动的“人肉搜索”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执行难”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司法权威不足和司法效果不佳,网络威力再强大,也无法弥合法制上的不足。 [22]
理论需要不断创新,但更要符合法治实践的需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人肉搜索”执行理论的启动,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研究“执行难”、破解“执行难”的最新探索。在理论上,法院采用以“人肉搜索”这个有力的杠杆支点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破解“执行难”,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和创新性,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完善。然而,我国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需要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都要做出极大的努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在某种意义上,“执行难”问题解决的程度直接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水平。从这个角度讲,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这一举措不具有根本性,仅仅是一种应急性、临时性的措施,仅仅是一种选择性程序,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起补充性作用。因此,法院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常态,更不应该对其过度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