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并规定了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两种方式。
(2)融资租赁登记问题。我国目前缺乏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体系,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 在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商业实践中相关当事人为了避免交易性质 上的模糊而造成风险,一般都会选择动产担保登记。 (3)承租人特殊资质适用于出租人的问题。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仍固守物的 归属和利用只限于同一主体的思维,例如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行为界定为“属经营医疗器械行为的范畴”,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美国不存在承租人特殊资质强加于出租人的问题。
(三)监管模式的比较
1. 美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模式
美国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的是在市场调控基础上的并表监管模式。一是将厂商背景 和独立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普通工商企业,没有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和最低资本金 的要求,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秩序,各个市场主体自觉按照市场规则开展租赁业务,并需要遵守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二是对于银行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则采取并表监管模式,由美国银行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同时要求残值比例高于25% 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超过租赁业务并表总资产的10%,主要是为了增强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业竞争力,同时又控制其残值风险暴露不至于过高。此外,美国的租赁行业协会 (Equipment Leasing and Finance Association,ELFA)也对行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是前 述模式的有益补充。ELFA 成立于1961年,是促进产业发展的论坛,是引领产业发展的平台,也是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则的主要源头。 2. 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模式
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即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这三类公司虽然归在不同的监管部门之下,但其实质均为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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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融资租赁业务也不存在明显的差异。银监会比照金融机构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了严格的金融监管模式,商务部则 对其下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模式。另外,中国的行业自律组织各自为政,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都成立了各自的行业协会,行业内部缺少交流,也未建立统一的行业形象宣传、政策环境呼吁、全行业自律的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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