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讲义(2)

2020-03-27 14:20

具体为:2003年2月10日,收入3.2万元,2003年5月15日,收入2.2万元;2003年8月16日,收入5.6万元;2004年7月16日,收入0.6万元;2004年10月10日,收入0.2万元. 问:以上收入是否都开具了发票? 正确的笔录如下:

出示2003年2月10日,3.2万元的收入凭证,问:这张收入凭证是你们公司收取的营业收入凭证吗?

经辨认,答:是。

问:这张收入凭证是否申报纳税?

关键点:凭证要一张张出示给会计辨认,凭证要一张张的问,不要怕麻烦。 三、 应付帐款

1.应付帐款虚列费用的问题,未付款的原因(虚开服务业发票、白单、假发票)

检查人员在检查某工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低值易耗品”有150万是玻璃,该公司的记帐为:借 低值易耗品——玻璃150万,贷 应付帐款150万;然后借 生产成本150万,贷低值易耗品——玻璃150万。虽然有普通发票,但这笔业务发生快一年了,该公司还未付款,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高度警觉,为求证该笔业务的真实性,检查人员向当地国说部门求助。国说部门回函称没有业务发生,是假发票。一起利用假发票列支成本的做法就这样被制止。 2.应付帐款原材料暂估入帐的问题。 3. 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确实无法支付的判断标准:一、债权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并且债权人已经清算完毕无需支付对方的款项;对尚未清算或虽已清算但尚未清算完毕的,就不能认定为“确实无法支付”;二、债权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确实无支付对象的;三、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四、经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胜诉而无须支付的款项。 四、 预提费用

超级问题4:预提费用可不可以有余额? (1)首先看是不是正常的预提费用?

正常的预提费用如工资、奖金、利息、租金、水电费等,不正常的预提费用如三包损失、商品索赔、诉讼损失等准备金性质的费用。国税发[2002]31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为雇员提取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坏帐准备金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04-24国税发[2003]45号) 第三条第(一)项“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他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之规定,坏帐准备和商品削价准备可以在税前扣除。

(2)然后看是否在合同期内发生?金额是否确定?有没有付款通知?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97号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如在借款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允许预提并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未归还的,纳税人不得再继续预提利息在税前扣除,但可以在实际支付时一次性税前扣除;如纳税人在合同期满后仍作预提费用处理并在税前扣除而年终又未实际支付的,应在年度申报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最后看是否在下一年度汇算清缴(人性化处理,没有文件支持)截止前支付? 《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 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这句话的意思是:税收法规的规定要优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规定: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2号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纳税人按有关合同预提应交给其他部门的费用,包括租金等,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仍未支付的,不得继续预提,年度申报时应将超过付款期未支付的部分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时再按实扣除。 预提费用运用举例: 五、应付福利费

1、外资企业应付福利费的贷方余额(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明细科目除外,由于是税后提取,不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作纳税调整)可以调增利润,文件依据是国税函[1999]709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特别提示:即使外资企业应付福利费的贷方余额为0,也要认真检查,因为外资企业当年的“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科目列支的金额如果超过了实际发放工资的14%,超过部分应调增利润。

例如直接发放给员工的手机补贴、埠外补贴、车贴,应按照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在不超过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以内按实列支。 (2)要注意企业可能会利用应付福利费的借方发放奖金。

(3)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医疗保险能否在税前扣除?医疗保险费的纳税处理向来是很有争议,因为会计上要求在“应付福利费”列支,而税法上84号文和国税发[2003]45号文分别明确基本和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所以会计上在“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医疗保险能否在税前扣除,历来很有争议。这次新的申报表附表5,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基本和补充医疗保险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了,以前含糊之处这次终于得到了明确。

(4)财税[2004]11号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特别强调:本文主要针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征税,非营销人员不征税。例如某企业在05年组织职工到外地旅游,由企业承担其旅游费用,企业在开支此项费用通过“应付福利费”科目,不征税。

六、短期借款

如果企业的收入很少,费用很大,企业可能会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把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更改为借入资金的凭证,然后再以还款名义转移资金,记帐为:借:银行存款 贷:短期借款。

检查方法:①要求企业提供借款合同。②在财务费用明细帐看企业有无支付利息费用。如果

企业既无借款合同又无支付利息费用,则要看它的还款情况,很长时间没有还款的就有问题。③外查。④疑问大时做笔录。 七、应付股利(或应付利润)

检查内资企业在分配股东利润时有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超级问题5:已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挂在“应付股利”但未支付的股利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已计入“应付利润”的个人分红收入,不论是否实际支付,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征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八、应交税金

1. 城建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问题?

对某房地产企业检查时,查实其因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40万元。稽查部门分别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规定,追缴其因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的营业税4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处以其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处以2l万元的罚款。 讨论: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该笔应缴的2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能否与营业税合并处理、处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1万元?

个人认为:不能合并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只有纳税人在缴纳营业税后,不按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构成违法事实,才可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超级问题6:税务案件可不可以引用司法解释?

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偷税案件中,如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应当视同税务机关已经通知申报。而税务行政认定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司法解释,仅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并不能引用。 2.不减免城建税的问题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部分照征城建税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该文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日常的操作中,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经国税局审核批准的 “当期免抵税额”作为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于次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应付工资

企业所得税方面:

1.从2004年度1月1日起,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内资企业,除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的软件企业外,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为960元。“计税工资人数”为签过劳动合同且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

2.注意企业采取多预提少支付工资的办法虚增成本,文件依据国地税发[2003]4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内资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外资企业,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税法强调准予列支的工资,必须是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这是“据实扣除”原则的体现。因此,外资企业的工资本期提取数超过实际发放数,则超过的部分要调增利润。例如:某外资企业2002年“应付工资”科目年初贷方余额200万元,本期提取1000万元,实际发放700万元,年末余额500万元,调增利润为1000-700=300万元。

个人所得税方面:

1.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到底收不收滞纳金的问题 (1)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不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要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很难操作,例如一个有几千人的工厂怎么追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2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当发生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违法行为行为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和(国税发[2003]47号)的规定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扣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然后 《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2) 广东省终于认为不要收滞纳金 ,纠错文件千呼万唤始出台!

粤地税函〔 2006〕 226号<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修订前的《征管法》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能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2.外籍个人案例分析:(摘自千年老妖级的个人所得税见解阐述 )

(1)外籍个人F,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本例是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如此人所在国与中国的协定中没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既可以按97号文的共识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刚好,此人是英国人,英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以,此人可以这样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2)外籍个人G, 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加拿大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列明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薪支付国征税条款。

[(30000-4000)*25%-1375=5125

(3)粤地税函[2005]6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执行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省局对中国对外签订的已生效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的签订国家: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

特别强调:税收协定高于所有税法。 A、《征管法》第九十一条:税收条约、协定与本法有不同的规定的,依照协定办理; B、《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税收协定与本法不同规定的,按协定办理。

(4)如何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

长期以来,外籍人员境外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不少外籍人员在境内只拿几千元,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而他们的薪金大部分则由派遣其来中国的境外公司支付,境外支付的这部分应自行申报,但他们大多不真实申报.。这些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了较低的个人所得税后,在我国并不申报纳税。当然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率比较高,但外籍人员境外所得税务机关确实很难掌握,外籍人员避税问题非常普遍。 对策:

建立外籍人员台帐: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58号

a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外籍人员台帐

基层税务机关对辖区内有外籍人员就业的单位,无论人数多少,也无论外籍人员是长期任职还是临时来华,都要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应当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国籍、职务、任职时间等信息。

b在台账管理基础上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基层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在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的基础上,对外籍人员实行一人一档的纳税档案管理。个人台账的内容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时间、境外住址(中英文)、派遣单位名称、境内任职或提供劳务时间、职务、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境内居住地址、电话、邮编、收入金额、支付地、扣缴义务人、申报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入库时间等信息。缺少“聘任书”!(工资、股票期权、保险) c、动态管理

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外籍人员管理台账和外籍人员一人一档的档案资料要实现动态管理,根据外籍人员的增减变化、职务变动、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收入变化等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切实做到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加强代扣代缴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 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 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 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 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的进一步的办法(深圳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李副处长友情支招)

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 任职单位收集有关资料,例如所在国的纳税证明、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证明、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所有境内外收入证明。拒绝提供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情报交换,发现欠税的有权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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