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买卖双方应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应明确混凝土技术和耐久性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与实际生产一致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可追溯性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
(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强度等级; (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搅拌车的进场时间; (三)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 (四)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经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及时填写交货检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的情况下由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调整后经
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输送及浇筑过程中擅自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按有关标准规定组织施工,并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严禁使用无资质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且对监理质量负责。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应采取远程监控、数据自动采集与同步传输等现代化手段与传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应抽检原材料、坍落度、混凝土试件以验证生产企业检验能力。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企业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
(二)技术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环保体系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存放、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试验能力、环境条件是否达到标准要求,试验过程是否真实、规范;
(四)是否严格按标准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运输过程是否满足有关要求;
(五)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要求。是否存在为建筑工程提供虚假混凝土试件行为;
(六)数据自动采集、监控系统是否使用正常并实时传输; (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一)买卖双方是否在生产供应前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生产企业向施工单位是否提供了真实的相关资料; (二)交货检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 (三)预拌混凝土使用及施工,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违反(二)至(五)款规定,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
(二)技术人员配备、试验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的;
(三)原材料标识不规范,质量控制过程记录不完整,技术资料未按
规定归档的;
(四)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的; (五)扬尘污染防治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整改期间暂停向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给予记录不良行为、通报批评等处理。对已在建筑工程上使用的混凝土,监督机构应责令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使用部位进行鉴定检测以验证产品质量。
(一)不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试验、检验记录资料不全、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代为施工单位制作提供工程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以及强度自动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未正常使用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合格证等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况不一致及计量误差明显大于标准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行、资料混乱、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未设立试验室、质检部门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因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六)使用不合格、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七)运输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八)原材料存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
(九)冬期生产未按规定采取冬期生产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济南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济建发【2006】19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