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
一、案件的成因
长春新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汇丰公司”)与济南市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博世汽配经销处(以下简称“刘岩店”)合作经销汽车配件。2003年至2008年2月双方履行口头协议操作,2008年2 月1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文字的《合作协议》。协议即确认了双方过去的民事行为,又对此后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规范。此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特别约定了“甲方将乙方每年销售额的6.8%作为乙方所得给与乙方”。并详细列举了2003年至2007年各年的销售额度。在履行口头协议期间和文字《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刘岩曾向长春新汇丰公司经理崔文君反复多次索要原口头协议和08年文字协议约定的款项,崔均推托不给。到2009年6月8日,刘又找到崔索要此款,崔无理由再推托,随即从手提包中拿出一张右下角盖有长春新汇丰公司印章和经理崔文君名章的A4纸,让刘岩自行填写还款办法。刘当着崔的面,在与崔商量的过程中填写了三层意思,一是同意刘岩在经营款中扣留300万及扣款的性质是单方投入及投入所得;二是扣款的次数及最后一次扣款的时间;三是此扣款与2008年2月12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所得无关。
刘岩扣款后一年多的时间,当崔文君得知刘岩店搬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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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所签的文字《合作协议》已找不到的消息后,遂向公安机关控告刘岩犯有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春新汇丰公司会计、崔文君之妻莫霏带公安人员到济南市提讯刘岩时,刘岩当场拿出《合作协议》这份原始证据,作为扣款的依据。莫霏当场瞠目结舌,不知所措,支支呜呜地说,《合作协议》上的字是崔签的,崔虽是经理但说了不算,章子不是我们公司的,诡称《合作协议》是假的。
此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补才起诉到法院。起诉书中《合作协议》这份原始证据是否确认只字未提。卷宗确实装有一份吉林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称新汇丰公司送检印章与《合作协议》用章不一致;送检崔文君签字与《合作协议》签字不一致。此结论想证明什么,与《合作协议》有什么关系,在起诉书中未做论述。
二、《合作协议》的效力必须确认
从案件成因中我们不难看出,此案是民事合作经营行为之后,一方先期不履行义务,后因有文字协议不敢违约,无奈履行义务不甘心,又自认为对方已无协议文本,背信弃义向公安机关控告形成。因此,刘岩提供的《合作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此案构不构成刑事案件;刘岩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确认民事合同的效力大体分为,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无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里没有真、假合同的概念和衡量标准,人们俗称的所谓“假合同”,也应该归类于无效合同之中。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无效最重要的是看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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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而实际履行的行为是意思表示真实的本质衡量标准。从卷宗提供的证据看,特别是崔文君提供的证明刘岩店是长春新汇丰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所谓证据看,这份《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多年,是双方合作经销汽车配件业务的依据。《合作协议》是03年至08年2月签合同之前口头协议和民事行为的确认,同时也是对签合同之后民事行为的进一步约束。崔文君09年6月8日出具的,盖有长春新汇丰公司印章和崔文君名章的A4便条中已表述“此款与2008年2月12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中所提到的乙方所得无任何关系”,明确佐证了此份《合作协议》存在的事实。尽管崔文君谎称其给刘岩这份A4纸是让刘岩做其他业务使用也无济于事。因崔是18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崔不否认是其本人交给刘岩的,崔就应该承担此A4纸上表述的所有内容带来和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当然也包括证明责任。
分析长春新汇丰公司的经营状态,在管理上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长春新汇丰公司为总公司,其他省市的公司为分公司,并有工商注册;第二种是在与第一种模式相同的前提下,由崔文君直接担任分公司的经理;第三种是济南市刘岩店的模式,刘岩店是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独立法人。依据《合作协议》与长春新汇丰公司联合经营。独立法人的设立,不但具有独立法人的人格,而且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产生了对抗性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前两种模式的操作崔文君能决定并可直接指挥。但刘岩这个店崔文君不能说了算,要经营操作,唯一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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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是合作联营,靠《合作协议》约束双方的行为;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合作协议》产生的必然需求。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刘岩店及《合作协议》,长春新汇丰公司在济南市的汽配销售业务将无法开展和进行。结论,刘岩提供的这份《合作协议》原本,无疑是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证据载体。
辩护人已经充分的注意到,卷宗里省公安厅结论为“两个不一致”的鉴定直接威胁着《合作协议》的效力。我们实在是无权评价此份鉴定结论的对错,但这份鉴定结论能证明什么,证明到什么程度是自有公论的。如果因此鉴定的存在,就认为《合作协议》是假的或作为证据却不予采信可谓荒唐至极。辩护人认为,“两个不一致”结论实属正常,只是它证明不了《合作协议》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首先,应该说《合作协议》用章与送检印章不一致实为正常。事实是08年签合同盖章,10年连同现用的单位印章一起送检,谁能说清楚此时间跨度中是否更换过公章;谁能说明白,签合同时长春新汇丰公司用的是哪一枚印章,实际上一个公司有几枚印章是无法掌握和控制的。总之,这中间的变数太大、太多,用两枚公章不一致来证明《合作协议》真假,排除不了其他合理怀疑,得不出《合作协议》是假的唯一结论。
其次,鉴定结论说《合作协议》上崔文君的签字与送检崔文君的签字不一致。这个结论符合实际,人们各个时期或时段的签字,因时间 、地点、环境、情绪、态度等的不同和影响,每个签字都是不一样的。文检的规则是,签字完全一致、一模一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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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的;书写习惯一样,每个签字不一致,各个签字均是真实的。鉴定中两个签字不一致的结论,非但不是假签字的证明,恰恰证明《合作协议》上崔文君的签字是本人亲笔。这涉及到文检知识及规则,提醒法庭咨询专家后定夺。
辩护人也清楚的知道,被告人提供的这份《合作协议》作为证据,确实应有真假之分,提请法庭和大家注意,我们说的是证据真假,不是合同或协议的真假。为向法庭提供确认这份证据确凿、充分的依据,我们申请法庭对这份原始证据的真伪做出鉴定。鉴定它是否有涂改、剪接、挖补等情况。如果没有,就应该确认这份原始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合作协议》的实际存在。然后再审查《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状态。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必须指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是绝对的弱势,对被告人提出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没有准确、排他、唯一的依据是不容否定的。
三、被告人作为本案犯罪主体严重失格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顾名思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得有这个职务。起诉书中说“刘岩利用担任长春新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经销处负责人的职务……”,在卷宗里这个单位和职务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经查济南市工商局没有“长春新汇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经销处”的注册档案。此举证责任是公诉机关的,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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